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馮○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馮○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翁○穎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延、陳○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馮○宏、陳○延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先為說明。二、原告與被告陳○延為高雄市前鎮區某國小同班同學,陳○延 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上午,在校園內教室上自然課時,徒 手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遭撞擊而咬到嘴唇因而受傷, 陳○延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益,陳○延在校多 次霸凌同學,原告長年遭受欺凌,因當時原告返家後表明不 適,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發現原告長期受霸凌,原告至108 年 9 月間仍有畏懼狀態、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睡眠障礙等, 爰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與兼法定代理人陳○ 仁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 下同) 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仁以其對陳○延教育較嚴格 ,導致陳○延壓力比較大,外觀與常人無異,上課也正常,
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延有亞斯柏格症及情緒障礙病症較為嚴 重壓力最大的時候,已有帶陳○延看醫師並吃藥,有請陳○ 延跟原告道歉,也開幾次校園會議,對於原告主張陳○延在 108 年5 月14日當日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因原告先破 壞被告器材,導致陳○延被老師叫去,陳○延後來才做了傷 害原告的動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陳○延為高雄市前鎮區某國小同班同學,陳○ 延於108 年5 月14日上午,在校園內教室上自然課時,徒手 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遭撞擊而咬到嘴唇因而受傷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某國小110 年5 月13日來函提 供之當時導師輔導紀錄及保健室傷病紀錄可參( 外放證物袋 )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陳○ 延與原告上實驗課中因故即徒手攻擊原告頭部,使原告頭部 遭撞擊而咬到嘴唇因而受傷,依輔導內容所示原告雖有幫陳 ○延黏土及彈珠丟在水缸中之情形,但原告已有向陳○延道 歉,陳○延仍無預警徒手打原告頭部,而使原告頭部撞擊, 陳○延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之精神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
㈢被告兼法代理人雖提出陳○延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 、持續性情緒障礙症等診斷書( 卷第113 頁) ,惟開始就診 之時間在本件傷害事件過後之108 年6 月,並提出陳○延 110 年8 月間之臨床心理報告,雖可認陳○延確有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之過動、情緒障礙等情況,但上開臨床心理報告 非針對本件傷害發生時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報告,且陳○延 縱有上開病症及情緒障礙,並不能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精
神狀況已達於無識別能力之程度,且被告兼法定代理人於審 理中亦自陳當日係因原告先做了破壞被告實驗器材,導致被 告被老師叫去,被告後來才做了傷害原告的動作,故難認陳 ○延於傷害原告時係達於無識別能力之程度,仍應與法定代 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延法定代理人陳○仁未證 明所為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自應與陳○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審酌原告與陳○ 延本為同學,因細故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撞擊而受有上開 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兼衡被告兼法定代理自述 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兩造經濟狀況、陳○延確有上開情緒障礙等狀況、及所為侵 害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 雖另主張長期遭陳○延長期欺凌,惟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陳 ○延、陳○仁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110 年5 月26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5 月25日送達, 卷第6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