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803號
KSEV,110,雄小,1803,202112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嚴義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怡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險,該車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由訴外人林以婕駕駛,沿高雄市前鎮 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與廣 西路口處時,因被告騎乘腳踏沿廣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 路口處時,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兩車而發生碰撞,系爭自 小客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4,50 4元( 零件4,850 元、工資1,338 元、塗裝:8,316 元) , 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騎腳踏車從廣西路從西向東,進入停止線 的時候是綠燈,過到路的中間變成紅燈,伊就要趕快通過, 中間車道有兩輛車均未起駛,有禮讓伊,被告之保戶林以婕 雖然沒有闖紅燈,但卻搶快,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林以婕於109 年11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民權二路與廣西路口處時,適該處燈號轉為綠燈,林以 婕直行通過路口,被告騎乘自行車沿廣西路由西向東而來, 雙方閃煞不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側部位與被告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毀等情,有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高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在卷 (本院卷第17-33 頁),並經本院職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65-73 頁)在卷可 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 第5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雖各自爭執並無 過失情節,惟本院當庭勘驗林以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 12:18:25影片開始,自小客車直行,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12:18:29自小客車經交叉路口,前方號誌燈依然為綠燈, 騎士騎乘自行車在自小客車前方橫向行過交叉路 口,兩車發生碰撞。
12:18:30 自行車騎士人車倒地。
此外,12:18:25至12:18:28之間,事故路口之中間車道 有兩台車仍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均未因燈號轉為綠燈而逕起 駛,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1 頁 )。是由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兩車碰撞時,民權民權 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燈號確為綠燈,參以被告於當庭自陳:「 我當時是從廣西路從西向東,進入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過 到路的中間變成紅燈。」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 確實於路口綠燈號誌剩餘秒數不多之狀態下仍選擇騎乘腳踏 車通過路口,而未注意應儘速通過路口注意事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至仍未通過路口號誌即轉換為紅燈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過失甚明。又由上開林以婕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亦可見雙方發生碰撞前之12:18: 25,尚有車輛沿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過,林以婕左側 車輛均仍停止等待,且林以婕前方之視線不受其他車輛阻擋 視線,林以婕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以肉眼發現車輛前方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考該路口路幅甚寬,是行進速 度較慢之行人、腳踏車騎士無法在燈號轉為紅燈前及時通過 等情,應為林以婕所應知悉之事實,並非一經取得路權即可 免除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足認林以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固有理由,惟依上開所述,林以婕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基於保險代位為請 求,自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過失情



節,認被告應負6/10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4/10之過失比 例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原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14,504 元( 零件4,850 元、工資1,338 元、塗裝:8,316 元) ,經 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9-35 頁),應可認為合理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9 年11月13日,已使用3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223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50 ÷( 5+1)≒808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4,850 -808)×1/5 ×(3+3/12)≒2, 6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50 -2,627 =2,223 】;加計上 開工資1,338 元、塗裝:8316元,合計必要修繕費用為11,8 77元(計算式:2,223 +1,338 +8,316 =11,877);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應負 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10、原告應承 擔林以婕4/10之過失比例責任;依此比例核算,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126 元(計算式:11,877×6/10=7,12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0 年6 月



18日(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