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司補字,110年度,183號
KSEV,110,雄司補,183,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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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補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鄢平慶 


相 對 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 件,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立 法理由所示:「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等內容,可知非少 年及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時,並無同條第1 項合意管轄、 應訴管轄之適用,佐以家事事件法第2 條立法理由、第8 條 第1 項所揭示之專業處理精神,及家事事件法第4 條第1 項 之反面解釋,足認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具有專屬管轄之性 質。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 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並由聲請人代位受領,其聲請調解標的為乙○○對相 對人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至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規 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 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同旨)。從而 ,本件係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 屬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且無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合意 管轄、應訴管轄等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管轄權。又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王姚彩鳳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自得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 又本件得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前揭法律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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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