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蕭蘭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田義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地上權設定租賃關係之租金繳納 事宜通知相對人,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 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通知書信封封面、掛號 回執影本所示,其上所載送達地址與卷附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相同,並經管委會收受該郵件,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 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察結果,相對人現仍居住於上址,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 年10月28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11738136000 號函可證。亦即聲請人本件通知函 並無無法送達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