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保險簡字,110年度,5號
KSEV,110,雄保險簡,5,20211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于智強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于陳阿丹於民國97年5 月19日死亡,遺 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9 、10之遺產,為于陳阿丹於 77年7 月25日,分別以訴外人于智堅及伊為被保險人各投保 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下 分別稱為102 號保險契約、052 號保險契約),保險終期均 為97年7 月24日,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于陳阿丹,故於于陳 阿丹死後上開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而當然解除, 102 號保險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萬8,632 元、052 號 保險之解約金39萬8,632 元即屬于陳阿丹之遺產,嗣因于陳 阿丹之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因此原告與其餘繼承人于 金波、于智芬于智菲共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于陳阿丹之遺 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受理, 並以107 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准予裁判分割于陳阿 丹之遺產,就附表所示編號9 、10之遺產(即上開2 筆保險 契約之解約金),原告分得1/5 ,上開判決已告確定,為此 ,原告爰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號保險之解約金7 萬9,726 元(計算式:398,632 ×1/5 = 79,726,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052 號保險之 解約金7 萬9,726 元(計算式:398,632 ×1/5 =79,726) 合計15萬9,45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9,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102 號保險契約、052 號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分別為于智堅、甲○○,要保人、受益人則均為于陳阿丹於 上開保險契約97年7 月24日期滿時,被保險人之于智堅、甲 ○○均尚生存,依上開保險契約第8 條均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告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然上開保險契約均因期滿而



終止,雖于陳阿丹已於97年5 月19日死亡,然上開保險契約 並不因要保人或受益人死亡而當然解除,僅上開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契約上權利,依法應由于陳阿丹之繼承人 (即原告、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5 人)繼承, ,于陳阿丹之繼承人既未於上開保險契約期滿前請求解約, 上開保險契約即97年7 月24日期滿時,因屆期而終止,原告 主張因要保人死亡上開保險契約均已解約而給付解約金,於 法即有未合。況102 號保險契約之滿期金早於97年11月26日 已由于陳阿丹之繼承人中于智堅領取完畢,于智堅領取102 號保險契約滿期金時,業已提出其餘于陳阿丹之全體繼承人 (含原告在內)之授權聲明書為據,足見,原告於97年11月 26日之前即曾同意由第三人于智堅領取102 號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領102 保 險保險金或解約金。再者,由原告授權于智堅領取102 號保 險契約期滿金一事,亦足推認原告於斯時即97年間即已知悉 052 號保險契約亦已於同時期滿,而得為請求滿期保險金, 原告及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卻遲遲不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依保 險法第65條規定,已罹於2 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第三人于陳阿丹於 77 年 7 月 25 日,分別以訴外人于智 堅及原告為被保險人各投保 20 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即前述102 號保險契約、052 號 保險契約),保險終期均為97年7 月24日,受益人均為于陳 阿丹。
㈡、于陳阿丹於97年5 月19日身故,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原告 、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於107 年間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于陳阿丹之遺產,于陳阿丹之遺產包括:102 號保險契約 、052 號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各39萬8,632 元,嗣經高少 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于陳 阿丹之遺產由5 位繼承人(即原告、于金波于智芬、于智 菲、于智堅)按應繼分各1/5 繼承,該判決已告確定。㈢、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 智堅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向被告請求解除102號保 險契約、052號之保險契約。
㈣、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 智堅及原告)曾同意就102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訴外人于 智堅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于陳阿丹繼承人所簽立之授權 聲明書向被告申請滿期金,被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于智堅11 萬元之滿期金、5,394 元之累積紅利。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102 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 萬9,726 元,是 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052 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052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 萬9,726 元,是否 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102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萬9,726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102 號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而當然解 約,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9萬8,632 元本應歸于陳阿丹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高少家法院裁判分割後,原告就上 開解約後之保險金分得1/5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號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5 即7 萬9,726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102號保契約所載,要保人所有之權利包括:請求終止保險 契約、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質押貸款等權利(參見系爭保險 契約第7 條、第17條、第21條),於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時 ,並不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當然解除之效力,僅於要保人于陳 阿丹死亡時由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繼承上開契約上權利。 2.查102 號保險係第三人于陳阿丹於77年7 月25日以于智堅為 被保險人,投保20年期之保險,保險終期為97年7 月24日, 受益人為于陳阿丹,于陳阿丹於97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原告、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於余陳阿丹 死後原告等于陳阿丹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9 頁), 準此,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前(即110 年5 月31日前,見本院卷第9 頁),于陳阿丹之繼承人既未曾向 被告為解除102 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102 號保險契約依 上開說明並未因要保人兼受益人于陳阿丹之死亡而當然解除 ,亦即102 號保險契約於97年7 月24日期滿時,依102 號保 險契約第8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 公司(按即被告)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倘被保險人 于智堅尚生存被告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於102 號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于陳阿丹,而於受益人于陳阿丹死亡後即應給付于陳 阿丹之繼承人,嗣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于金波、于 智芬、于智菲于智堅及原告)於97年間即同意就102 號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由被保險人于智堅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及 于陳阿丹繼承人所簽立之授權聲明書向被告申請滿期金,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于智堅11萬元之滿期金、5,394 元之累積紅 利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以此 觀之,102 號保險契約已於97年7 月24日屆期而終止,被告



亦已於97年間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于智堅,原告於110 年5 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 頁)時,縱認原告上開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可解釋為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解約金之意思表示,然因102 號保險 契約業已於97年年7 月24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因已終止 之契約無從於110 年間再為解除,故原告就102 號保險契約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約及解約金之請求,均屬無 據。
㈡、原告依052 號保險契約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52 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7 萬9,726 元,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主張:052 號保險契約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死亡而當然解 除,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9萬8,632 元本應歸于陳阿丹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經高少家法院裁判分割後,原告就上 開解約後之保險金分得1/5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052 號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5 即7 萬9,726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查系爭052 號保險為于陳阿丹於77年7 月25日以原告為被保 險人投保20年期,保險終期為97年7 月24日,受益人為于陳 阿丹,于陳阿丹於97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等人 ,於于陳阿丹死後其繼承人(含原告在內) 於本件起訴前從 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9 頁),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可解釋 為向被告請求解除052 號保險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 之意思表示,然於原告為本件請求前(即110 年5 月31日前 ,見本院卷第9 頁)前,于陳阿丹或其繼承人既未曾向被告 為解除052 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052 號保險契約依上開 說明並未因要保人兼受益人于陳阿丹之死亡而當然解除。 2.系爭052 號保險未於期滿前解約,已如前述,則052 號保險 契約於97年7 月24日期滿時,依052 號保險契約第8 條約定 :「被保險人(按即原告)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公司 (按即被告)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倘被保險人即原 告尚生存,被告即依約應給付滿期保險金予052 號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于陳阿丹,而受益人于陳阿丹死亡後被告即應給付 052 號保險契約之滿期金予于陳阿丹之繼承人,以此觀之, 052 號保險契約應已於97年7 月24日即因屆期而終止,縱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滿期保險金予于陳阿丹之繼承人,然 因本件原告堅稱: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契約之 解約金,不是滿期金,無時效問題等語(見本院第148 頁) ,自無上開052 號保險契約第8 條約定規定之適用或探究本 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之必要。是縱認原告上開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解約金,可解釋為于陳阿丹之繼承人以本件起訴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解約金之意思表示,然因052 號保險契約業已於97年年7 月24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因 已終止之契約,無法因原告於110 年間起訴請求解約,而再 為解約,故原告就052 號保險之解約及解約金請求,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被繼承人于陳阿丹遺產項目
┌──┬────────────────────────┐
│編號│遺產項目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積:78.9平方公
│ │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7 萬6,663 元 │
├──┼────────────────────────┤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0萬元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 ,帳號 │
│ │0000000 ,存款20萬7,451 元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
│ │000000000 ,存款25萬元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
│ │000000000 ,存款30萬元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 │
│ │000000000 ,存款25萬元 │
├──┼────────────────────────┤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
│ │: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 元 │
├──┼────────────────────────┤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 │
│ │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 元 │
├──┼────────────────────────┤
│11 │牌照號碼:YXW-405 機車1 輛 │
├──┼────────────────────────┤
│12 │牌照號碼:XVM-942 機車1 輛 │
├──┼────────────────────────┤
│13 │牌照號碼:HK-7536自小客車1 輛,價值8,000 元 │
├──┼────────────────────────┤
│14 │牌照號碼:YC-9730自小客車1 輛,價值1 萬4,000 元│
└──┴────────────────────────┘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