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943號
KSEV,109,雄簡,94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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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木昕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蔣金燕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 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簽名、指印均非原告簽署、按捺,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 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其中1 萬元自108 年8 月15日起,其中3 萬5000元自108 年 8 月26日起,其餘6 萬5000元自108 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6 月11日以其父開刀為由,向被告 借款3 萬5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供擔保, 復於108 年6 月22日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支票質押,向被告 借款6 萬5000元,該支票本應於108 年7 月31日兌現,但10 8 年7 月27日原告當時之配偶陳秀雅(109 年4 月22日與原 告離婚)即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要求換票。 原告於108 年7 月17日又以名下汽車需繳納貸款為由,向被 告借款1 萬元,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供擔保。被告 上開3 次借款,均有向陳秀雅交代借款須親自交付原告,並 確認是原告借用使用始交付,故被告均親至原告住處交付借 款,更搭載被告女兒蔣珮萱前去見證,且不惜從下午5 時許 等到6 點多,見到原告本人下班,始向其交付借款,原告則 均示意由陳秀雅收受借款,並指示陳秀雅拿取本票交付被告 。其中一次被告尚要求原告提出身分證正本,以證明其與陳 秀雅確屬夫妻關係,原告亦提示予被告及蔣珮萱觀看,經被



告確認兩人身分無疑,方交付借款。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非不得授權或囑示他人為之,系爭本票縱非原告親自簽名 ,惟本票簽發時,原告與陳秀雅係同住之夫妻關係,且原告 親自在場指示陳秀雅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將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可見原告已授權陳秀雅代為簽發本票,系爭本票確非 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於108 年12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秀雅原為夫妻,於109 年4 月22日離婚。 ㈢系爭本票上之指印均為陳秀雅之指印。
㈣原告原名蔡富山,於107 年12月14日改名蔡木昕。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是否為原告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發?原告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 ,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 訴。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363號裁定准許,有該本票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 頁),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 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 無不合。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 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



應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3 張本票上之指紋10枚,均與原 告指紋不相符,而是陳秀雅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18022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且經證人陳秀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 又系爭3 張本票上發票人欄「蔡富山」之字跡,經送筆跡鑑 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附表 編號1 、2 之本票上「蔡富山」字跡與參對筆跡不相符;附 表編號3 之本票上「蔡富山」字跡,需蔡富山本人平日於待 鑑本票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 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69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非其親簽及捺 印,並非虛妄。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授權其當時配偶陳秀雅代為簽發本票,然 原告已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陳秀雅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我有以18萬元支票向被告借6 萬5000元,支 票還沒兌現,又拿了6 萬5000元的本票要求換回那張支票, 是我去被告家拿現金,6 萬5000元本票上發票人欄蔡富山的 簽名字跡是我簽的,指印也是我的指印,我要拿這張票去跟 被告的金主換錢,因為金主不會借款給不認識的人,所以我 才簽蔡富山的名字,這樣我才能賺獎金。(問:蔡富山為何 不自己簽本票、自己蓋指印?)因為是由我借款,蔡富山不 知道。蔡富山沒有授權我幫他簽這張本票、蓋指印。附表編 號1 、2 這兩張本票發票人欄的蔡富山簽名是我簽的,本票 上也是我的指印,因為被告要去向金主拿資金,金主不認識 不會放款,被告跟我說怕金主不認識的人不會借錢,這樣我 沒得賺,他說乾脆簽我先生的,因為我先生有房子,我當時 沒想那麼多,被告跟我說叫我簽我先生,讓金主以為是我先 生要借的,我先生又有房子不怕他跑掉,這樣金主才會借錢 。(問:證人為何不簽自己的名字,卻簽蔡富山的名字?) 因為被告說一個人不能借太多次,不然金主會懷疑不會借我 們。(問:你為何不叫蔡富山自己簽本票、自己蓋指印?) 因為原告不知道這件事,也不是他要借錢的。(問:蔡富山 有授權證人幫他簽這2 張本票、蓋指印嗎?)沒有(見本院 卷第262- 266頁),核與被告所辯陳秀雅獲原告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相違,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為真。 ㈤被告固辯稱其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6 月22日、7 月17日 3 次交付借款時原告均在場,並指示陳秀雅收下借款、拿取 本票交付被告,其中一次原告更出示姓名為「蔡富山」之身 分證正本予被告、被告女兒蔣珮萱觀看云云,並提出原告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證人蔣珮萱亦 為一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0-195 頁)。然而被告所辯上 情與陳秀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3 次借款都是我去被告家拿 的,被告交付借款時,原告不在場,我大概都是2 、3 點或 晚上去被告家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顯不相 符,而蔣珮萱為被告之女兒,陳秀雅為原告之前妻,分別與 被告、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渠等證述各有偏袒被告、原告 之動機,均非可遽信,仍應審視渠等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 為真實,判斷何者之證述可信。本院徵諸原告原名蔡富山, 於107 年12月14日改名蔡木昕,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被告及 蔣珮萱證述之借款時間即108 年6 、7 月間,原告已更名, 而其舊名之身分證已換發新名之身分證,收回舊身分證,且 其自95年2 月13日全面換發身分證至107 年12月14日更名前 ,並無身分證補發之紀錄,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10 年3 月1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則原告應 無可能在108 年6 月間持有姓名為「蔡富山」之身分證正本 供被告、蔣珮萱觀看。又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反面影本(見本 院卷第239 頁),明顯是陳秀雅之身分證反面影本,並非原 告之身分證反面,另被告提出之原告正面影本,是100 年12 月15日換發,該影本似僅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9 頁) ,被告提出該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提示正本予 被告及蔣珮萱,故被告、蔣珮萱所述原告在被告交付借款時 在場,並有出示身分證正本予被告、蔣珮萱觀看之情,已難 信實。
㈥再者,被告、證人蔣珮萱雖一致證陳借款人為原告,故被告 及蔣珮萱尚特地在原告住處等候原告下班返家,以交付借款 ,然被告已陳稱3 次向被告接洽借款之人均為陳秀雅(見本 院卷第129-130 頁),更陳稱:3 次去原告家交付借款,均 有與陳秀雅約好時間過去,過去時陳秀雅都在,但除借3 萬 5000元那次以外,其他2 次被告過去時原告都不在(見本院 卷第186 頁),倘被告如此重視須將借款親自交付原告本人 ,更陳稱:我曾被陳秀雅騙過,錢交給陳秀雅陳秀雅說是 原告要借的,結果後來我去找原告,原告說他沒這樣講,我 被騙過這次,才要求錢要交給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187 頁 ),豈會僅與陳秀雅約時間、僅確認陳秀雅在家,未確認原 告在家即前往交付,導致需在原告住處等候許久,最終卻仍 非由原告親手收受借款?實有違常理。遑論被告既亟欲防免 陳秀雅僅冒用原告名義借款,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卻未要求原 告當場簽發本票以示負責,亦不合理。反而由被告所述與被



告洽談借款之人均為陳秀雅、被告前往交付借款是與陳秀雅 約時間、選在陳秀雅在家時前往,並由陳秀雅交付本票等情 觀之,被告當初主觀上欲交付借款之對象,應是陳秀雅而已 。縱陳秀雅借款時表明借款用途是原告需用錢,仍無礙被告 認知之借款人為陳秀雅。另由被告提出蔣珮萱與陳秀雅LI NE對話內容,陳秀雅在108 年8 月18日傳送「抱歉. . . . 真的是昨天一大早就出門去處理房子的事接著去打工所以手 機真的沒電,我不敢求你們相信我現在必須趕快處理錢跟黃 金的事真的抱歉沒接到電話我有跟媽媽賴了」之訊息予蔣珮 萱,蔣珮萱於108 年8 月19日向陳秀雅表示:「你不要再騙 我媽媽了,你不是說今天要給我媽媽錢」(見本院卷第243 頁),亦見蔣珮萱、被告催討還款之對象為陳秀雅,而非原 告,益徵被告認知之借款人為陳秀雅,而非原告。被告之借 款對象既為陳秀雅,其與蔣珮萱所述刻意等待原告返家後才 交付借款、交付借款時原告在場指示陳秀雅收下借款、拿取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情,即不足採信。證人陳秀雅證述被告 據此主張原告對借款知情、有授權陳秀雅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亦難置信。
㈦再被告提出之6 、7 月行事曆,在6 月10日之欄位上雖有「 蔡富山借35000 ,他說他在嘉義他爸爸開刀」、6 月23日之 欄位上有「蔡富山陳秀雅拿一張支票18萬叫借他65000 」 、7 月17日之欄位上有「蔡富山他的車子要繳貸款借10000 啊」等手寫記載(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惟該行事曆 是被告臨訟提出,且細觀該行事曆實為106 年之行事曆,應 不適用於108 年間之記事,本院殊難想像被告會使用106 年 之行事曆,記載108 年間之記事,故上述行事曆是否確為被 告於108 年6 、7 月間使用之行事曆,顯屬有疑,則該行事 曆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8 年6 、7 月間,確有向 被告借款3 萬5000元、1 萬元、6 萬5000元,亦無從為原告 有授權陳秀雅簽發系爭本票之有利事證。
㈧承上,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發,所舉事證亦 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陳秀雅代為簽發,自難令原告負發票人 之責。原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進而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11萬元,及其中1 萬元自108 年8 月15日 起,其中3 萬5000元自108 年8 月26日起,其餘6 萬5000元 自108 年9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 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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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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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提 示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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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7月27日│10,000元 │108年8月15日│108年8月15日│743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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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8月7日 │35,000元 │108年8月26日│108年8月26日│749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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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6月25日│65,000元 │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23日│120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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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