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吳滋博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吳芳宜
兼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吳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滋博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靜宜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219,232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惟其明知積欠伊債務,竟於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吳明死亡後,與被告吳滋博、吳芳宜於民國109 年 3 月6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滋博所有,並於109 年3 月20日 辦畢繼承登記;另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遺產分歸被告吳 滋博所有,而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遺產則分歸被告吳芳宜所 有,此顯係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歸由被告吳滋博、吳芳 宜取得,而有害於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吳滋博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被繼承人吳明所遺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6 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滋博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 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是 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 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定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自 不得訴請撤銷。又遺產分割是分割繼承而來之財產,與單純 之共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繼承人間分割遺 產時,多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民法第244 條所 定撤銷權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 償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況系爭不動產乃經設定抵押權,若由伊等共同繼 承,反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不利於原告債權受償,是伊等並 無債害債權可言。其次,吳明過世前身體狀況不佳,衍生之 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安養看護費用,每月超過3 萬元,均 由被告吳滋博支付,喪葬費用及其後祭祀費用,亦由被告吳 滋博承擔,因此由被告吳滋博繼承較多之遺產,而被告吳靜 宜因積欠眾多債務,不僅無法負擔吳明生前之生活費用,自 己之生活費用亦是倚靠被告吳滋博協助,而同意由被告吳滋 博取得較多遺產,因此伊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性質, 而是由被告吳靜宜以應繼分抵充其應清償被告吳滋博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靜宜積欠原告219,232 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 ㈡訴外人吳明前於109 年2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均未拋棄繼承。
㈢吳明死後遺有系爭遺產。
㈣被告於109 年3 月6 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吳滋博所有,並於109 年3 月20日辦畢繼承登 記;另將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遺產分歸被告吳滋博所有 ,而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遺產則分歸被告吳芳宜所有。 ㈤被告吳靜宜於簽訂前項分割協議書及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時,並無資力清償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靜宜積欠原告219,232 元及相關利息,迄未清償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為被告吳靜宜之債權人,被告吳 靜宜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㈡被告固抗辯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被告吳靜宜未分得系爭 遺產,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又其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全體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之行為,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 獨分離,是應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云云。惟按 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 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 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 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要旨可 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經設定抵押權,若由其等共同繼承 ,反產生優先債權人,而不利於原告債權受償云云。惟系爭 不動產雖經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亦僅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於 原告受償,原告並不因被告吳靜宜繼承系爭不動產,而造成 其債權劣後清償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吳明生前相關費用多是由被告吳滋博支付,死亡 後之喪葬費用及其後祭祀費用,亦由被告吳滋博承擔,被告 吳靜宜未負擔吳明生前之生活費用,自己之生活費用亦是倚 靠被告吳滋博協助,因此其等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性質 ,而是由被告吳靜宜以應繼分抵充其應清償被告吳滋博之債 務云云。惟:
⒈被告吳靜宜自承當時只是提及被告吳滋博為男性,且協助照
顧吳明及負擔吳明相關費用,因此將遺產分歸被告吳滋博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08 頁);被告吳芳宜則自承當 時只有提到因為被告吳滋博負擔較多吳明生前相關費用,因 此將不動產分歸被告吳滋博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頁);被 告吳滋博則自承吳明在世時,表示因其費用多為被告吳滋博 支出,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吳滋博所有,其詢問其他 被告,其他被告都同意吳明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 ,且被告吳滋博雖抗辯被告間確有提及將系爭遺產分歸予其 ,以抵其先前負擔云云,但就被告3 人間當時是如何提及此 事,卻無法記憶(見本院卷第317 頁),足見被告間當時雖 係基於被告吳滋博為吳明唯一兒子,且就吳明老年照顧負擔 較多,而將系爭遺產多數分歸被告吳滋博繼承,但確實未有 提及被告吳滋博前提供被告吳靜宜生活費用或為被告吳靜宜 支出吳明扶養費用,被告吳靜宜因此對其具有不當得利債務 ,要以此為抵銷等節,而難據此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 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乃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吳滋博、吳芳宜所有,而被 告吳靜宜並未分得任何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如前述, 被告吳靜宜並無因此取得對價,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對被告吳靜宜自屬無償行為。
⒊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吳靜 宜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為被告吳靜宜之債權人,且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訴請撤銷,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吳靜宜 屬無償行為,而被告吳靜宜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沒有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靜宜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債 權,是原告依前述規定,應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被告 吳滋博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明所遺系爭遺產於109 年3 月6 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 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滋博塗銷 將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3 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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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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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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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1 萬分之207 )及其上同段624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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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3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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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9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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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存款:25,8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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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投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2.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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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投資:艾貝兒美容坊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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