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217號
KSEV,109,雄簡,21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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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7號
原   告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正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江語宸 
      蘇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林正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因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276 號、第358 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許芳瑞律師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雄簡字卷第255 頁),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語宸前以被告蘇宛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08 年7 月11日向被繼承人林正安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江語宸係為向王和順借款30萬元始簽立該借 據,當時並未注意該借據所記載之貸與人為林正安;又被告 江語宸並未取得任何借款,訴外人王和順所匯12萬1640元並 非借款之交付,而係介紹林正安王和順借款之佣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350 頁): 王和順曾於108 年7 月15日將12萬1640元匯款予被告江語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林正安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合意: ⒈原告主張:被告江語宸前以被告蘇宛庭為連帶保證人,向林 正安借款3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雄簡字卷第11頁) 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據上「江語宸」、「蘇宛庭」簽 名及指印之真正(雄簡字卷第102 頁、第324 頁),堪信為 真。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江語宸係為向王和順借款30萬元始簽立該



借據,當時並未注意該借據所記載之貸與人為林正安云云, 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被告蘇宛庭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因為江語宸說她要向林正安借款30萬,需要保證人…… 」等語不合(雄簡字卷第325 頁),已難遽信。況證人王和 順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該借據)是我寫的,當時是江 語宸帶林正安來,跟我說林正安有困難需要資金,我問多少 ,她說不多,因為我跟林正安不熟,所以他願意……設定抵 押擔保,抵押權人是我,總共借了150 萬,後來林正安有還 款,所以已經塗銷抵押登記。蘇宛庭也是江語宸帶來的,因 為我跟江語宸說需要有人擔保,所以江語宸蘇宛庭來做擔 保。因為我是把錢借給林正安林正安再將該筆款項借給江 語宸」(雄簡字卷第295 至296 頁)、「林正安已經還款, 本金150 萬全部還完」、「這張借據就是林正安江語宸之 間的借款關係,蘇宛庭保的也是這筆30萬的借款」、「契約 我唸完之後有給雙方看,OK了之後再簽,如果有疑問也讓他 們當場討論,怎麼可能不清楚內容,何況當時我不認識蘇宛 庭,我也是第一次看到林正安,反而跟江語宸是舊識」(雄 簡字卷第325 至327 頁)等語,足見林正安與被告間具有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合意無訛。
林正安有將借款交付予被告江語宸
王和順曾於108 年7 月15日將12萬1640元匯款予被告江語宸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又 證人王和順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2萬1640元就是實際交 付給江語宸的借款嗎?)是」、「(既為林正安江語宸間 之借款,為何扣除你對江語宸的債權17萬8360元?)因為當 時我根本不認識林正安,是因為我認識的江語宸帶他來我才 知道,所以如果要借款,或者是林正安要把我的借款轉借給 江語宸,那江語宸就應該把先前欠我的十幾萬也做個結算, 這樣我才願意借,等於是類似一個借款的條件」等語(雄簡 字卷第325 至326 頁),核與被告江語宸於言詞辯論時自承 :「我很久以前有跟證人(即王和順)借款48萬,我當時也 是想借到這50萬之後,拿出一部分來還餘款」等語(雄簡字 卷第327 頁)大致相符,顯見林正安係以清償被告江語宸之 債務17萬8360元作為向王和順借款之條件,而林正安所承受 之債權,亦由被告江語宸以自系爭契約借款30萬元中扣除之 方式而為清償。從而,林正安透過王和順將餘款12萬1640元 匯款予被告江語宸,業已完成借款30萬元之交付,其與被告 間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存在。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江語宸並未取得借款,該12萬1640元並非 借款之交付,而係介紹林正安王和順借款之佣金云云,然



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證人王和順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這12萬1640元是不是我(即被告江語宸)帶林 正安去找你,讓你們有借貸關係發生所生的佣金?)不是, 林正安要給江語宸多少佣金,這個我不管,江語宸林正安 來找我借錢之後,就已經欠我17萬多,我們的原則就是拿佣 金就不能再借款,這件江語宸就是選擇跟林正安借款,所以 這12萬多也不是佣金」(雄簡字卷第327 頁)、「當時由我 來寫借據,是因為他們雙方已經有爭議,江語宸一方面要跟 林正安借款,又要收取介紹的佣金,經過我磋商之後,才改 以(借款)30萬」(雄簡字卷第296 頁)、「12萬1640元並 不是佣金,怎麼可能佣金還要貸與人來付」(雄簡字卷第 328 頁)等語,可知被告抗辯該12萬1640元為佣金云云,實 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0萬元,及自109 年3 月12日(即最後一期清償期限屆滿翌 日,雄簡字卷第11頁、第3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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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