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葉紘瑋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娥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陳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71,000 元,及270,000 元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9 年度抗 字第6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於109 年7 月10日確定,有該 等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1656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109 年度雄簡 字第1819號卷〈下稱本院雄簡字卷〉第11至13、83至85頁) 。被告既持有系爭本票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原因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責任尚不明確,此將影響其法律上地位,是否應接受執行。 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本件係因訴外人張康愛見原告為職業軍人,貸款機率高 ,又身為弱勢家庭長子,肩負家庭經濟養育重擔,故鎖定原 告為目標,再夥同訴外人即財潤汽車行(下稱系爭汽車行) 負責人陳宣憓、訴外人林庭涵、余建緻及被告,分別扮演不 同角色,共同對原告進行一連串之詐騙、恐嚇、強制、重利 、侵占、控制脅迫簽信用貸款等行為。即:先以幾萬元做為
釣餌誘騙無知又不懂法律之青年進入陷阱,並簽發多張本票 借據質押,再由系爭汽車行協助找車購買增貸,並要求交付 所有個人資訊及薪資卡以利每月扣款,且交由其等辦理信用 貸款整合事宜,復利用本票借據逼迫購買非意願之車輛,強 制、脅迫扣押動產,再誘騙簽立車輛之讓渡書,並私自變造 車輛之買賣契約書而侵占動產。而陳宣憓、林庭涵、余建緻 於108 年8 月9 日佯以處理債務為由,偕原告到高雄市鼓山 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原告購車貸款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並 脅迫原告簽立內含借款簽收證明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 系爭本票予被告,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嗣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 亦未取得車輛,始悉遭被告及陳宣憓、林庭涵、余建緻等人 脅迫並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 被告。是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而不 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300,000 元,然 因原告已清償52,500元,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亦僅存247,50 0 元,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因購車貸款原因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予原告,兩造約定分30期清償,每月應清償本金10, 000 元,且月利率為百分之2.5 。又被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 原告,原告並已清償3 期本息費用共52,500元予被告。嗣原 告因購車糾紛而詢問被告,且仍向被告表示仍會分期繳款等 語,足見原告並非係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且原告清償之52,500元係包含3 個月之本息,原告迄今尚未 清償之本金為27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879 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 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 ,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 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 生後,始須進一步探討之問題,考諸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 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 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 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 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 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934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106 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110 年台上字第1110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097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 發票文義負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及張康愛、陳宣 憓、林庭涵、余建緻等共同行使詐術及脅迫手段,迫使原告 簽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等節,惟經本院多次曉諭其應提 出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證(參見本院卷第41、43 -1 、175 頁),原告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8981 號不起訴處分書(案由為陳宣憓對原告提出詐欺之 刑事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537 號簡 易判決(案由為原告請求確認陳宣憓就該院108 年度司票字 第526 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張康愛、陳宣憓提出詐欺等刑 事罪嫌之刑事告訴狀等件,主張若經刑事偵查證實被告與張 康愛、陳宣憓等因使用詐術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則依 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節(以上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61至69、99至109 、149 頁)。經核被 告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之當事人,且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簡易判決亦與系爭本票無涉,另原告對張康愛、 陳宣憓提出之刑事告訴經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該署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告陳報在卷(參見本院 雄簡字卷第205 頁)。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遭被告等人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此外,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原告 陳稱其向被告借款前,名為「建志」之人交代其需向代書( 即被告)陳述「我原有之汽車現由媽媽使用,且媽媽有拿10 萬元給我了」,原告雖不知為何需如此,然僅能配合等節(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03 頁),據此足以佐證被告陳稱其本 不欲借款予原告,惟因原告不斷保證會還款,且經被告詢問 為何名下已有車輛,又再貸款第2 台時,原告回覆第1 台是 他阿媽在使用,而他現在需要1 台車子,沒有車子不方便等 語(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10 頁)應屬事實。原告既為求向 被告順利借貸款項,竟對被告佯稱上情,依此情更難認被告 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或脅迫等不法受段,迫使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等節屬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自無可採 。
㈢又查,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有書立系爭借據,並載明經其 點數借款金額30萬元確實無誤,而於「借款簽收證明」處之 簽收人簽名並填寫身分證字號等文字,以及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等節,有被告庭呈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以上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 據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書立之字據(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17 9 、82頁),此部分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系 爭借款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等人施以詐欺及脅迫 等不法手段而簽立系爭借據,且未收受系爭借款等節。然參 以前揭原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遂對被告佯稱需貸款購買第 2 台車輛之情,已難使本院認其係於表意自由遭侵害之情形 下而簽立系爭借據;且兩造曾以LINE為下列對話:「原告: 所以我目前再詢問您,他的聯絡方式,又或者是可以找到他 的位置。被告:那你車子沒拿到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嗎你為什 麼不要對對方提出詐欺告訴。你阿嬤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 開始找不到他了。他的LINE都不見了。原告:好的。了解。 被告:而且我有查他個人資料,他有偽造文書跟詐欺的紀錄 。原告:我自行處理,扣款依舊,您放心。您是在發生事情 之後才調閱?被告:嗯。原告:了解。請給我他的真實姓名 以及電話」,以上有兩造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7至49頁),被告並於審理中陳述 上開對話中所稱之「他」即為余建緻等語(參見本院雄簡字 卷第211 頁),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兩造上開對話之整體 文義,可察原告曾有對被告保證會繼續扣款以清償債務等語
,益徵原告並非係於遭被告等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 ,而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收受被告交付8,000 元之借款 等節,惟此除與系爭借據記載其已收受被告交付300,000 元 現金等文字不符外,亦與其先前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借款等 節不符,就其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以觀,更無從認其所述屬實 ,且亦經被告爭執,則原告自因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證 明之。然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余建緻以證明之,卻未能提供 余建緻之傳喚地址供本院寄送傳票,以致無從傳喚該證人以 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8,000 元借 款予其等節,亦無可採。
㈣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110 年1 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規定定 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第 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 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 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108 年度台 上字第585 號、107 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06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答辯兩造係約定分30期清償,月利率百分之2.5 ,每 月扣款17,500元係包含本金10,000元等節(參見本院雄簡字 卷第211 至212 頁),與原告於另案陳述每月扣款17,500元 ,共分30期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66號卷 第19頁),足認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借款分30期清償,每月清 償本金10,000元之事實。又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提示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2 角計算」 ,審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於上開民法修正 前,被告已向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若再加計 兩造於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金款項,則原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被告顯係以該違約金 條款之方法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本院因認 系爭本票約定違約金部分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 元,始屬適當。因此,兩造就系爭借貸契約 及本票之利息應均係年息百分之20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 告答辯兩造係約定借貸利息為月利息百分之2.5 等節,經原
告爭執此部分利息已高於法定利息而應計入清償之本金部分 (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12 頁)。審酌原告否認該利息之約 定,而被告答辯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較系爭本票記載之 利息高,卻未再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使本院認兩造有另約 定借貸利息為月利息百分之2.5 之事實,併予敘明。 ⒉再依系爭本票所載,系爭本票利息自提示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而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提示後,原告僅 清償共52,5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1 1 頁),且原告分別於108 年9 月5 日、108 年10月5 日、 108 年11月5 日各轉帳17,500元予被告後,自108 年11月6 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參(參見 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66號卷第19頁),可察系爭借款自上開 提示日已全部到期,而原告雖均於借款後翌月5 日起清償前 3 期之本息,惟被告係於108 年8 月9 日提示系爭本票,因 此,原告應係自108 年9 月9 日起,每月9 日清償每月分期 之本息。另依據兩造約定每月清償10,000元本金及周年利率 百分之20之利息,堪認原告自上開提示日後起,前3 月自應 分別依序清償15,000元本息(計算式:10,000+ 〈300,000 ×20% ÷12〉=15,000 )、14,833元本息(計算式:10,000 + 〈290,000 ×20% ÷12〉=14,833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4,667元本息(計算式:10,000+ 〈280,000 ×20% ÷12 〉=14,66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原告前3 期應繳納之本 息共44,500元(計算式:15,000+14,833+14,6 67 =44,500 ),其已清償超過44,500元部分即8,000 元(計算式:52,5 00-44,500=8,000 ),兩造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 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系爭借款扣除 原告業已清償之3 期本金共30,000元後,尚餘本金270,000 元(計算式:300,000-10, 000-10,000-10,000= 270,000) ,準此,原告就該8,000 元部分於抵充第4 期即108 年11月 9 日至12月8 日利息4,500 元(計算式:270,000 ×20% ÷ 12=4,500)後,尚可再抵充應清償之第5 期即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1 月8 日利息3,500 元(計算式:8,000-4,500= 3,500 )。是原告尚有本金270,000 元及第5 期即108 年12 月9 日至109 年1 月8 日剩餘利息1,000 元(計算式:4,50 0-3,500= 1,000)未清償,以及本金270,000 元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
⒊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修正後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109 年12月 29日修正通過,並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生效,復依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該條文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有適用。原告既主張本件利 息高於法定利息部分不得收取,自堪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 尚有271,000 元(計算式:270,000+1,000=271,000 ),及 本金270,000 元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主 張於超過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為原告向被告借貸300,000 元,而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 原告。惟原告迄未清償271,000 元,及270,000 元自109 年 1 月9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 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於超過271,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110 年 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其 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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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利息及違約金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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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紘瑋 │108年8 月9 日 │300,000元 │年息百分之20,違約金按每百│
│ │ │ │元每日2角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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