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追加原告 蔡啟霖
蔡啟宏
蔡啟偉
蔡承良
被 告 蔡金生
蔡福進
蔡福在
蔡益欽
蔡慶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被 告 蔡博犍
蔡桂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盈霖
陳月雲
陳躍升
陳忠宏
陳秋伶
陳綿娸
陳秋鳳
陳又瑄
蘇顏月紅
顏榮寶
顏月星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纓
黃雅惠
黃婉玲
郭玉輝
顏劉金蘭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顏樁崇
鄒顏玉里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郭修法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郭建志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郭寶珠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郭玉珠 (被繼承人郭顏仙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二A-B-C-D-E-F 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原告蔡啟霖、蔡啟宏、蔡啟偉;被告蔡金生、蔡福 進、蔡福在、蔡益欽、蔡慶龍、蔡博犍、蔡昇財、蔡璋詳、 蔡豐年、蔡仲仁、蔡淑華、蔡佩倩、蔡佩娟、陳盈霖、陳月 雲、陳躍升、陳忠宏、陳秋伶、陳綿娸、陳秋鳳、陳又瑄、 蘇顏月紅、顏月星、黃平和、黃琇珠、黃媖櫻、黃雅惠、黃 婉玲、郭玉輝、顏劉金蘭、顏秀月、顏秀珍、顏銀山、顏秀 敏、顏樁崇、鄒顏玉里、蔡玉繡、蔡瑞璋、蘇士傑、蘇巧倫 、蔡敏華、顏榮寶、郭修法、郭建志、郭寶珠、郭玉珠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追加原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 下稱44地號土地) ,與被告蔡金生、蔡福進、蔡福 在、蔡益欽、蔡慶龍共有之同段43地號土地( 下稱43地號土 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同段62地號土地( 下稱 62地號土地) ;被告蔡博犍、蔡桂驊、蔡昇財、蔡茂榮、蔡 璋詳、蔡欽雄、蔡豐年、蔡仲仁、蔡淑華、蔡佩倩、蔡佩娟 、陳盈霖、陳月雲、陳躍升、陳忠宏、陳秋伶、陳綿娸、陳 秋鳳、陳又瑄、蘇顏月紅、顏榮寶、顏月星、黃平和、黃琇 珠、黃媖櫻、黃雅惠、黃婉玲、郭玉輝、郭顏仙李、顏劉金 蘭、顏秀月、顏秀珍、顏銀山、顏秀敏、顏樁崇、鄒顏玉里 、蔡玉繡、蔡瑞璋、蔡瑞聰、蘇士傑、蘇巧倫、蔡敏華共有 同段45地號土地( 45地號土地前經106 年度雄簡字第828 分 割為兩筆土地,以下合稱45地號土地) 相鄰。44地號土地經 重測後,於109 年2 月7 日重測公告土地形狀與原有形狀雖 均維持棒球狀,但經緯度不同,4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存在已 久,界址以44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周遭為界,調整如原告聲明 不影響其它相鄰土地,且面積亦無變動。且相鄰附近土地形 狀均因應地形地貌改變而調整。公告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 埕地政事務所( 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 曾提出將44號土地調 整為四方型之方案,惟原告該時因故未表示同意,但無礙於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之主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44 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一G-J-K-G1連線所示。三、追加原告蔡承良則以:需與其他追加原告討論等語。四、被告蔡福進、顏榮寶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與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蔡桂驊、蔡欽雄、蔡瑞聰、蔡茂榮均以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界址,應以109 年2 月公告之界址為準 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測 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經重測土地之經界 ,必須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956 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對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公告之44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9 年12月21日鑑定圖A-B-C-D-E-F 連線有爭執時,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說明。
㈡本件44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414 平方公尺,與43、45、61 地號土地相連,土地形狀成長條六邊形,有異議複丈申請書 、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本院卷 一第319 、315 頁) 。原告先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依原告指界之方案1 、2 分別繪製如附圖二紅色虛線、藍色 虛線所示界址。其中紅色虛線方案雖與重測前土地形狀均成 長條六邊形相同,惟其面積為556.95平方公尺,位置亦往東 側位移完全橫越43地號土地,顯與重測前面積大小及位置相 差甚鉅,尚不合理。至其中藍色虛線方案則係原告沿44地號 土地地上物周圍指界測量繪製,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 二第21頁) ,面積為437.87平方公尺,雖與重測前面積較為 相近,然形狀呈四方形,與重測前有相當明顯差異,且南側 界址位於45地號土地內。故原告再次聲請由鹽埕地政事務所 測量,以重測後登記面積415.51平方公尺及44地號土地地上 物外圍為基準,調整南側界址後,44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一 G-J-K-G1連線所示。惟此界址形狀與重測前顯有不同,與東 側之43地號土地亦非如同重測前相連,審酌原告此指界係以 44地號土地地上物為基準,再套用界址位置,而該地上物形 狀與重測前44地號土地樣貌不同,僅以44地號土地地上物為 據,尚難成為判定界址之依據。
㈢原告固主張重測公告前,將44地號土地調整為四方形為鹽埕 地政事務所提出方案之一,其他土地形狀亦有變更等語。而 土地所有權事多涉及私權,公告前鹽埕地政事務所提出之2 種以上方案,目的在於公告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取得共識 之方法,當時既未採納公告,自難採認為判定界址之依據。 又44地號土地鄰近土地重測前後位置、形狀固略有差異,此 見鹽埕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二甚明(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卷二187 頁) 。惟鄰近土地所有權人 協調界址之結果,均非44地號土地得調整為以其上地上物周 圍為基準呈四方形之依據。柴山土地地質雖較為特殊,又臨 近海邊,然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
年1 月26日函覆之62年起自108 年之航空照片,可見該區域 之海岸邊有新增修築堤岸及附近樹木減少且逐漸增加建物之 趨勢,再以其中72年4 月28日、85年12月5 日、92年9 月29 日、108 年8 月26日相互對比,地形地貌無顯著差異變化( 見外放證物袋) 。故44地號土地應不至於自重測前94年至重 測公告之109 年間,產生土地形狀之劇烈改變。再審酌44地 號土地本次109 年公告之重測前為同區壽山段83地號土地, 再先前之重測前為桃子園段113 地號土地,其地形樣貌均呈 現長條六邊形,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4 日回函暨函 覆之地籍圖影本、楠梓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5 日函覆之地 籍圖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5 頁) 。復考量 被告蔡桂驊、蔡瑞聰、顏榮寶均稱45地號土地自數代以來均 未與44地號土地相連,中間間隔國有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 376 、377 頁) ,與原告兩地未相連之主張相同,堪認44地 號土地南側界址應為國有地即62地號土地,未與45地號土地 相連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審酌44地號土地歷年重測地籍圖所呈現之形狀均 為長條六邊形,該區域土地依照航空照片又無明顯變化,而 原告主張之界址係以44地號土地地上物為基準,然其亦未提 出先前曾鑑界確認該地上物均位於44地號土地內之事證,要 難以該地上物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準此,44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附圖二A-B-C-D-E-F 連線較為可採。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44地號土地,確認應為如附圖二A-B-C- D-E-F 連線( 即現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形 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而原告以界址有爭議 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追加原告及被告參與訴訟係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進行訴訟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審酌追加原告及被告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不爭執,且原告 起訴主張之經界並非可採,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