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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更一字,109年度,2號
KSEV,109,雄小更一,2,202112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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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豪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翎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 費,如經定期間命補繳抗告費而逾期不補繳者,原法院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 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11月2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 並於同年11月9 日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卷第537 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在卷足據,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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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