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253號
KSEM,110,雄秩,25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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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5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陳台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 年12月1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6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22時5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鐵3294次區間車停靠 臺鐵高雄車站第2 月臺)時,於列車內以撥放手機音樂之方 式製造噪音,致妨害列車內其他乘客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 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行為,而移送本庭 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 之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 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 入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 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 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 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 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 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 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 ),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



者。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則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 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就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移送本院裁定,於法未合, 自應將該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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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