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246號
KSEM,110,雄秩,24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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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紀恩鈞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22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紀恩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棒貳支、鐵管壹支、開山刀壹把及空氣槍壹把(含塑膠子彈壹罐)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0 年11月21日0 時45分許,在 高雄市苓雅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 由案外人鐘永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於車 內駕駛座左側及副駕駛座右側椅墊縫隙發現鋁棒各1 支,又 在坐於副駕駛座之車主即被移送紀恩鈞之隨身包包內起獲 空氣槍1 把(含塑膠子彈1 罐)及開山刀1 把,復於後車廂 內起獲鐵管1 支及前座置杯架內之愷他命香菸5 支(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偵辦),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 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 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 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 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 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 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 ,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 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攜帶扣案之鋁棒2 支、 鐵管1 支、開山刀1 把及空氣槍1 把(含塑膠子彈1 罐)之 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無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為憑。 ㈡觀之扣押物品照片,開山刀之刀刃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刀 鋒銳利,如持該刀械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 傷力之器械無訛。又鋁製球棒2 支及鐵管1 支,同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倘持之毆打他人,亦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 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 ,足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空氣槍經移送機關初步測試,其 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可發射規格直徑10mm之 金屬彈丸,經測試未貫穿監測鋁板,但已使監測板凹陷等,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憑(見 本院卷第17、21至26頁),則可認扣案之空氣槍尚無殺傷力 。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之鋁棒2 支、鐵管1 支、開山刀 1 把及空氣槍1 把(含塑膠子彈1 罐)係為防身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4 、8 頁),然本件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 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 共場合攜帶該類器械之必要,且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 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仍可使鋁板凹陷,且外觀上令人難辨 其真偽,復參酌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 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 持有該空氣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被移送人縱欲防身, 亦另有正當、合法之方式或途徑可為之,而非以攜帶該類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做為解決紛爭所用,被 移送人於夜間時分攜帶上開扣押物品,易有濫用或誤用而致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所辯難謂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 事實,足堪認定。
㈣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攜帶行為同時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5條第3 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 ,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鋁棒2 支、鐵管1 支、開山刀1 把及空氣槍1 把(含



塑膠子彈1 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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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