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10年度,99號
MKEV,110,馬簡,9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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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敬強
被 告 葉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 下同) 300,493 元,及自110 年3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 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借據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目 前沒有資力,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 約定條款、小額貸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事宜乙情, 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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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