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 於「5萬312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萬1325元」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並不符合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5,151元,被告業已賠償 被害人11萬元,尚餘85,151元未清償。惟該未清償部分已經 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2月5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按月清償 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 形,惟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就該未清償部分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6號
被 告 陳永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富於民國95年到99年間擔任址設澎湖縣○○市○○路00 號「○○○」爐主,負責管理○○○內之事務,係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伊有機會處理前任爐主謝○○(已歿)歸還其任○○○爐 主期間,所定存解約之三筆現金(分別係新台幣(下同)10 萬元、2萬4475元、5萬3125元)暨一筆賽錢箱(香油錢)內 之1萬9351元等金額之機會,而將上揭款項共19萬5151元現 金予以侵占入己,挪用償還其前妻陳○○○所欠之款項,嗣 為○○○人員發現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永富,就上揭事實於調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現任主委許○○、會計徐○○、監察陳○○等人 於調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借款明細單、切結書、 ○○○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明細、房租明細等物在卷 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陳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數次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數行為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均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嫌。被告所侵占 之被告侵占得款19萬5151元(被告迄今已還款10萬元,由會
計徐○○簽收),為被告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