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物品 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及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口罩及 手套,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 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 告 呂文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1 0 月,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0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0 年 11月7 日2 3 時32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 ○0 號前 ,見吳○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口罩12個及棉質手套 1 雙。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呂文木並扣得上開口罩及手套 ,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木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及行車紀錄器 錄影翻拍照片14張、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裁量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口罩12 個及棉質手套1 雙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