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0年度,166號
MKEM,110,馬簡,166,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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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蔥」壹包、「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貳瓶及「七里香霹靂雞腿」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並未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 稱良好,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有 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本案犯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達成和 解等犯罪情狀,兼衡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安排被告與 告訴人至法院調解時,告訴人以該店店長身分之表示意見, 即告訴人回覆稱:每月都有竊盜案件發生,希望用法律制裁 不法者,不願接受調解等語(見本院卷所附之調解委員紀錄 表),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取之「青蔥」1包、「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2瓶 及「七里香霹靂雞腿」1盒(總價約新臺幣286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000號
  被   告 許家薰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之4「○○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 架上為歐○傑所管領之「青蔥」1包、「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 啡」2瓶及「七里香霹靂雞腿」1盒(總價約新臺幣286元) 藏入自備之塑膠袋內,未就該等商品結帳付款即離開現場。 嗣經歐○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傑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許家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盜取得上開物品,尚未依法歸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偉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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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