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0 年6 月 1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不佳,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反覆竊取他人財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 害非屬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5,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13日上 午6 時3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 號前,乘陳品 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際, 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車內排檔桿旁置物架 及駕駛座旁置物格內為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經陳○○發覺上述財物不 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 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63297號鑑定書 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 張、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 元,係其本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智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