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5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 正僅係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 後所規定之罰金刑度相同,並未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故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三、被告陳仕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03 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99年11月23 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 年後再犯本 案,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 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竟將告訴人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作 為自己向他人租借汽車之用,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李 ○○於110 年2 月9 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號卷第99頁),是上開 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號
被 告 陳仕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卑南族原住民)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瑋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向其友人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使用,竟於103年11月間某日,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1樓之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租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將上開僅有使用權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押放於鉅商公 司內為擔保品。嗣因李○○接獲上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 即於109年9月4日詢問陳仕瑋上開機車之去向未果,始報警 協尋,經警於109年11月30日查獲為黃○○(所涉侵占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仕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
│ │中之供述 │告訴人李○○借用上開機車│
│ │ │後,將上開機車質押於鉅商│
│ │ │公司租借汽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
│ │證 │訴人李○○借用上開機車,│
│ │ │於109 年9 月4 日前接獲上│
│ │ │開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即│
│ │ │詢問被告陳仕瑋上開機車去│
│ │ │向未果後,於同年9 月4 日│
│ │ │報案協尋機車,至109 年11│
│ │ │月30日始因警方尋獲,並於│
│ │ │110 年2 月9 日取回上開機│
│ │ │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鉅商公司實際負責│證明上開機車係質押於鉅商│
│ │人蔡○○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租借自小客車後,未返│
│ │ │還租借之自小客車,亦未取│
│ │ │回上開機車,嗣證人蔡○○│
│ │ │將該機車供其員工即證人蔡│
│ │ │○○使用之事實。 │
├──┼───────────┼────────────┤
│ 4 │證人蔡○○於另案警詢時│證明上開機車係鉅商公司提│
│ │之證述 │供證人蔡○○使用,蔡○○│
│ │ │再借予其表哥黃○○使用之│
│ │ │事實。 │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於│證明上開機車係證人蔡○○│
│ │警詢時之供述。 │提供證人黃○○使用之事實│
│ │ │。 │
├──┼───────────┼────────────┤
│ 6 │被告陳仕瑋與告訴人李湘│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9 月4 │
│ │綺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
│ │紀錄 │繫詢問機車去向之事實。 │
├──┼───────────┼────────────┤
│ 7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明上開機車係告訴人李○│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所有,並於109 年9 月10│
│ │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日15時44分向臺南市政府警│
│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報案│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協尋之事實。 │
│ │各1份 │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證明上開機車於109 年11月│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刑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水分局尋獲,由告訴人李○│
│ │單各1份 │○於110 年2 月9 日取回上│
│ │ │開機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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