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0年度,198號
MKEM,110,馬交簡,198,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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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廣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000號 被 告 呂廣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廣文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3時許起至翌(11)日0時許止 ,在澎湖縣馬公市友人住處飲用2、3瓶啤酒後,應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許,自前述地點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澎湖縣馬公市三 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三民路49號前路邊停車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三民路49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呂廣文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機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驶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季 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仁 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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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