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一審被告 蔣育君
被 上訴人
即一審原告 廖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67元(見本院卷第46至4
8頁、第52頁),應徵上訴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