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53號
FYEV,110,豐簡,55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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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複 代理 人 蕭亦茜
被 告 黃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67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1,09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無照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自強南街樂天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周○宏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周○宏死亡,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周○宏之法定繼承人醫療費用及死亡保 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29,670元。又被告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 仍應賠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明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在本件過失致死的刑事案件有跟周○ 宏的家屬達成和解,應賠償家屬350萬元,和解金額不含本 件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被告是中低收入戶,月收入有限 ,無法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訴外人周○宏之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暨死亡證明書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擊周○宏騎乘之機車,致周○ 宏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周○宏之繼承人即其父母賠付2,029 ,670元(包含醫療費用29,67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 ,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周 ○宏與其繼承人即父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雖稱其已與周○宏之家屬達成和解等語,惟亦陳稱該 和解內容不含本件強制險之理賠,故原告自不受該和解筆錄 之拘束,而仍得為本件之請求,僅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之翌日即11 0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029,670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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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