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539號
FYEV,110,豐簡,53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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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39號
原 告 李○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均
張臻琝

被 告 張桓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
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3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東明釣蝦場之人行道上,因與原告一言不合, 遂朝原告掌摑、徒手毆打原告、或以腳踹踢原告頭部、手部 及其他身體部位,另持空氣槍抵住原告頭部,對原告恫稱後 ,復而持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挫傷、頭皮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並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4,130元,並造成頭痛後遺症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130元 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4,13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 據資料。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 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而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刑 事卷宗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予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 意傷害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傷害之原因,則 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13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4,130元乙節,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 據為佐,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 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被告故意對原告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左眼結膜下出血、左手挫傷、頭皮挫傷、臉部 挫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3日入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置,於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 門診追蹤診療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暨精 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8萬元,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於110年2月5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 第103號刑事卷宗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30元 ,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即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 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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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