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495號
FYEV,110,豐簡,495,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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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錢柏淞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複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告 陳家禎
宮敬文
林立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設於越南平陽省新瀾縣之弘麒公司股東, 於民國99年3月初在向原告借貸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越幣,原告於99年3月9日在弘麒公司交付上開金額給被告, 由被告錢柏淞出手取款,其餘被告陳家禎宮敬文林立昇 3人均在場,被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109年4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312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林立昇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為99年9月9日,至102年9月9日止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 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致被告免去 系爭本票債務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償還所受利益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共同向原告借貸折合500萬元之越幣 。借貸人為弘麒公司,被告曾是弘麒公司之股東,原告為求 債權有保障,故要求被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弘麒公司借款 債務擔保。原告亦未能證明該500萬元是匯入何人帳戶。被 告宮敬文早已退出弘麒公司之經營而返回臺灣。弘麒公司現



已無經營。被告並非借款債務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實 際上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請求償還。執票人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此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於原因關 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1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 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 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96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亦類 此見解)。但仍限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受之利益,不及 於發票人因票據債權時效完成所免給付之票據債務。若認執 票人於票據債權時效消滅後,無論發票人是否有因發票行為 而實際獲取利益,一概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發 票人負返還責任,不啻使票據債權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足 證明被告有取得借貸資金之積極利益:
  本票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被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即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承兩造 間並未另立借據(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仍不得遽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50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500萬元 借款資金之利益。
 ⒉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而取得其他財產 或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尚難認被告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實際 上取得利益。
 ⒊至於被告因本票債權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並 非所謂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之利益,前已敘明。 ⒋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實際上 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99年3月9日 500萬元 99年9月9日 NO589651號 本院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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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