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29號
FYEV,110,豐簡,22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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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29號
原 告 羅敏強
訴訟代理人 羅敏雄
被 告 謝秀霞
訴訟代理人 鍾沅諮
被 告 劉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 霞所有坐落同段9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 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 定圖所示之G -H -I-J黑色連接實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 錦所有坐落同段89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一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民國110年8月3日第0000000000號補 充鑑定圖所示之L-K 黑色連接實線。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謝秀霞、被告謝秀錦各負擔三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秀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1 地號土 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之 所有權人;被告謝秀霞為同段9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50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被告謝秀錦為同段8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 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開土 地之界址有糾紛,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21 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霞所有系爭95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 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圖(下稱附 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A-B-U-D-D1紅色虛線連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21 地號土地與被告謝秀錦所有系爭892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之E1-E-F1- F紅色虛線連線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羅秀琴部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 於106、107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被告兒子依數十年來土地 使用狀況到場指界,依指界結果,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 均有些微之增加,嗣經東勢地政參考舊地籍圖及實際指界結 果,作為重測後之界址,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無重大差 別。又原告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搭建香菇寮(下稱系爭香 菇寮),搭蓋範圍與重測後界址線亦差距不大。原告稱其實 際耕作面積大於登記面積等語,並非實在。從而,系爭土地 間界址應採重測後的地籍線,始與登記面積較差最小,且對 兩造均屬有利。
二、被告羅秀錦部分:土地重測的時候原告沒有到場,被告羅秀 錦有到場。東勢地政有把地籍線位移,說現在的位置才對, 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92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為被 告謝秀霞所有;系爭892地號土地為被告謝秀錦所有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5頁至第31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 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 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等語,經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收 件日期110年8 月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件一鑑 定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 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本院確 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三、按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我國民法未有 明文,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 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 經界標幟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 土地利用狀況)。(4)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 六 ) 第195 頁)。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 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 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
四、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 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實 地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主張之界址即為重測後之地籍 圖經界線),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 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經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籍 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再依據東勢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附件一鑑定 圖、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㈠第373頁至第37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95頁至 第403頁)、國測中心110年10月25日測籍字第1101560314號 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110年12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82 31號函暨所附補充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 5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五、原告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原告就系爭921地 號土地之實際耕作面積,遠大於登記面積。東勢地政於61年 間繪製之放領原圖即現援用之地籍圖,並未實際量測,放領 作業過程均係紙上作業,與實際耕作面積不同。原告於107 年4月30日提出陳情,並附上舊地籍圖及地籍原圖,亦即實 際耕作範圍所繪製之界址參考圖,然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東 勢地政及重測作業人員均不予理會,偽造界址位置,且擅自 在多劃出一塊土地即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5地號土 地),並將系爭950、921、892地號土地西北側(即與系爭7 75地號土地交界處)畫成直線。實則系爭921、950地號土地 邊界應延伸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上所示A點;系爭921、892



地號土地邊界應延伸至附件二補充鑑定圖上所示F點等語。 惟查:
㈠依附件鑑定書所示,國土測繪中心就107年度臺中市新社區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先經檢測無誤後,使以之為基 點施測,並非逕行採納。對照附件一鑑定書、鑑定圖,亦可 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就系爭892 、921地號間之K-L經界線相符;就系爭950、921地號間之經 界,則略有偏移,然界址點亦屬相符或鄰近。原告執詞指稱 重測作業偽造界址點等語,尚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土地實際使用狀況乙節,並非判斷界址之絕對 標準,不能僅以使用狀況與地界不符,即遽謂地籍圖有何製 作錯誤之情形。況對照附件二補充鑑定圖、地籍圖資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第407頁、第399頁),可見原 告於系爭921地號土地上搭建之系爭香菇寮,滴水線位置與 重測後經界線近乎一致,而系爭香菇寮外,即為被告羅秀霞 使用耕種之土地。再觀附件二補充鑑定圖,則可見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與系爭香菇寮滴水線位置則有些許差異。佐以被 告劉秀錦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重測時地政人員有把地籍 線位移10公分,說現在的位置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1頁 ),及107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出席委員參酌舊地籍圖、土地現況及相關圖資, 裁處如下:本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間 土地界址,以參考舊地籍圖,即協助指界結果,作為重測後 界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調處紀錄表),堪認重測後 地籍線已配合現有系爭香菇寮及相鄰土地之使用情況而為調 整。原告執詞主張其實際使用面積應如附件補充鑑定圖紅色 虛線所示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土地經界之標準,尚非可採 。
 ㈢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界址,至於系爭775地號土 地部分,並非爭議範圍。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775地號土地為登記在案之 既有土地,即有絕對效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執詞主張系 爭3筆土地均應緊鄰排水溝,系爭775地號土地是東勢地政多 畫出來的一筆土地,應不存在等語,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 系爭921、950地號土地界址包含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A-A1 紅色虛線、及主張系爭921、892地號土地界址包含附件二補 充鑑定圖所示F-F1紅色虛線,其中A-A1、F-F1之紅色虛線均 已屬於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登記範圍,依現行土地登記情況 ,無從認定為系爭土地之間之界址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㈣又原告稱系爭892、950地號土地因西北側面積遭系爭775地號 土地占用而減少,減少面積均由原告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 地補足等語。然觀附件二補充鑑定圖所示,原告所有之系爭 921地號土地面積無論重測前、後,較之原登記面積均有增 加,尚難認有原告所指以其土地補足兩側被告所有土地之情 形,亦併敘明。
六、對照附件二所示補充鑑定圖,可見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系爭921、89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完全重疊,至於系 爭921、95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則有些微差距。又依重測後 之結果計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增減,其中系爭921地 號土地增加3.34平方公尺、系爭95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25 平方公尺、系爭925地號土地增加2.73平方公尺,對本件當 事人而言,均屬有利,且增加幅度均不到百分之一(以增加 面積除以重測前標示面積計算),應屬合理。如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921地號土地增加7.94平方公尺、系 爭95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36平方公尺、系爭925地號土地維 持增加2.73平方公尺,對於被告謝秀霞則較為不利。又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原告所有之系爭921地號土地面積 雖較重測後為廣,然差距亦僅4.6平方公尺;然依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卻將導致原告現有之系爭香菇寮部分坐落於被 告謝秀霞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而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 形,對原告亦非有利。至於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原告所有 之系爭950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3.84 平方公尺;被告謝秀 霞所有之系爭95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0.61平方公尺、被告 謝秀錦所有之系爭89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6.92 平方公尺, 是僅原告個人土地大幅增加,對於被告而言,則均需面對土 地面積減少之不利益,難認合情。
肆、本件衡酌上述各情,及兩造於重測後面積均各有增加,且增 加之比例相差不到百分之一,應屬合理,為免日後滋生拆屋 還地糾紛,乃至於重測後地籍線之變動,致系爭土地坐落地 段各筆土地衍生界址爭議,造成已安定之土地使用秩序翻動 ,產生社會經濟之不利益,故本件自應以如附件一鑑定圖所 示G-H-I-J、K-L點之連接線為經界,較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東勢地政測量員、委外 測量承包商等作證,待證事實為其等均未依土地測量規則測 量等情,然本件業經委由國測中心重新測繪,前開測量員有 無原告所指違反測量作業之情形,即無礙於本案認定,尚無



傳喚必要,僅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界址雖 未經本院採納,然仍於法有據,而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當事人各自負擔3分之1,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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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