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974號
FYEV,110,豐小,97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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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怡
被 告 林伯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待綠燈即超越停止線欲 迴轉,適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妙音所有並駕駛之AVB-3678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興華路左轉勝利路行 駛,雙方不慎於勝利路317號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32,522元(包含零件費用20,052元、工資4,94 2元、塗裝7,52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963元(已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機車行向之燈號為黃燈,原告的行向為 綠燈,是系爭車輛來撞系爭機車的,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32,5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訴外人黃妙音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委修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在上開時、地 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行向為黃燈,係系爭車輛來撞系爭機車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為:「檔名 :(1分51秒)0000-00-00_00-00-00-B_勝利路與雅潭路口(向 北),畫面時間11:46:13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小客貨車)自畫面左方駛出,欲左轉至畫面上方路口;一 部停等紅綠燈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 向左行駛;畫面時間11:46:14:系爭小客貨車行駛至斑馬 線處時,系爭機車跨越停止線向左迴轉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畫面時間11:46:15~17:系爭機車朝左側倒地於停止線 及雙黃線上,系爭機車駕駛亦同向左側倒地,系爭小客貨車 往前行駛後煞車燈亮起(路口燈號仍為紅燈);畫面時間11 :46:18~29:系爭機車駕駛自地上爬起並牽起系爭機車, 系爭小客貨車先煞車暫停行駛後,向後倒車;畫面時間11: 46:30:路口燈號轉為綠燈;畫面時間11:46:31~38:系 爭機車駕駛將系爭機車立側柱(即側腳架),系爭小客貨車 緩慢倒退後,停止於系爭機車車頭前。」,有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機車在 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向左迴轉而跨越停止線,以 致系爭車輛於左轉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 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 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為106年7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8月14日 止,已使用2年又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 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據 此,經計算折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 7,73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942元及塗裝7,528 元,總計為20,20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963元), 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必要修車費用19,963元,自屬 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4月3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63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52×0.369=7,3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52-7,399=12,653第2年折舊值 12,653×0.369=4,6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53-4,669=7,984第3年折舊值 7,984×0.369×(1/12)=246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84-246=7,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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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