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謝易珊
被 告 古敏昌
陳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2人住所地均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2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