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252號
FYEV,110,豐小,1252,202112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3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茵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25,385元(其中含工資1,200元、烤漆875 元、零件23,3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 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10,638元), 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2,713元(計算式:工資1,200元+烤 漆87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638元=12,713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受損照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 車險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估價單、中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南台中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行 車執照在卷為憑(見中小卷第19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 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內容相符(見中小卷第41頁至第62頁)。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中小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1/1頁


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