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233號
FYEV,110,豐小,123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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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甘希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南陽路523巷內時,因倒 車疏忽,不慎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堂 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740元(工資4,173元、 烤漆11,542元、零件6,02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10月計算折舊後為2 ,633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8,348元(計算式:工資 4,173元+烤漆11,54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2,633元=18,348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 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 心保養廠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5頁),核與本



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73頁)。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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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