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滄海
被 告 丁敏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田心社區之執行長,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向原告訂購太鼓樂器12組(包含鼓棒、鼓架12副,下稱系爭 太鼓樂器),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被告 並親自簽收已收貨購買證明,然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付款,均遭被告拒絕。兩造所簽訂之音樂培力課程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四點所載「樂器器材租賃材料 費:含在講師費裏,若有耗材另開立發票實支實付」等語, 係指平常上課攜帶之手鼓、鈴鼓等小型樂器,惟被告所購買 之太鼓樂器一組約3,000多元,被告又買了12組,總價較講 師費為高,不可能含在講師費,且被告使用2年了才要退貨 ,原告自不願收受。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三、被告則以:系爭太鼓樂器依系爭契約書第四點所示,租賃材 料費包含在講師費裡,且被告於課程結束後有寄2次歸還, 原告均不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太鼓樂器,約定總金額為45,600 元,被告已親自簽收收貨明細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收據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系爭太鼓樂器及簽收前述之收貨 明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提出系爭契約 書並辯稱:系爭太鼓樂器之金額應包含在講師費裡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契約書第四點雖記載「樂器器材租 賃材料費:含在講師費裏,若有耗材另開立發票實支實付」 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課程費用總價為74400元,而 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太鼓樂器金額即高達45600元,太鼓、鼓 架、鼓棒之數量各達12組之多,則系爭太鼓樂器之價款是否 包含在講師費裡,顯有疑義。況由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 內容所示,原告於對話中即已敘明:「合約內費用是74400 元,9/19已入24000元,加購鼓12組共計45600元。00000-00 000+45600=共96000元」等語,然被告僅回覆其較忙碌等語 ,並未反應其並未加購樂器等,有該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 110年度司促字第17946號卷第9頁),足徵原告所陳:包含 在講師費裡之樂器器材租賃材料費係指平常上課攜帶之手鼓 、鈴鼓等小型樂器,被告係另外購買了12組太鼓樂器,總價 較講師費為高,不可能含在講師費等語,應非無稽。是以, 兩造就系爭太鼓樂器係另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又原告 既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太鼓樂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復未證 明其退還系爭太鼓樂器之依據,自無從憑此而拒絕給付買賣 價金。
㈢從而,兩造既就系爭太鼓樂器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將系爭 太鼓樂器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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