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徐少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0000號前時,因右 轉疏忽,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福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89,814元(工資13,096元、烤漆13,608元、零件 63,1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 折舊(按零件以3年10月計算折舊後為10,980元),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賠償37,684元(計算式:工資13,096元+烤漆13, 60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980元=37,684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九和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43頁),核與本院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75頁)。是原告主張,信屬實 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7,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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