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836號
FYEV,109,豐簡,836,2021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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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張怡文

訴訟代理人 荊昌運

被 告 周品勳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豐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51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時,撤回不請求眼鏡費用3,500元、部分醫療用品費296元(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488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6,5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三民路由神清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00號燈桿前,停於路邊後,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惟卻未依上開規定,貿然自路邊發動車 輛行駛欲迴轉到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慢車 道由中山路往神清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處,不及閃避,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破裂、肩胛下肌部分撕 裂、關節唇部分撕裂,併肩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傷勢【合稱 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醫療費用9萬0, 963元、②醫療附屬用品及車資1,243元、③復健費25,700元、 ④住院6日及出院後30日之看護費7萬2,000元、⑤休養4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⑥考慮折舊後,請求系爭機車修理 費3,667元、⑦精神慰撫金10萬元。扣除原告目前請領強制險 1,055元,請求被告賠償43萬6,518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僅「頭部鈍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 」,至於原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破裂、肩胛下肌部分 撕裂、關節唇部分撕裂,併肩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傷勢,並 非本件車禍所致。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僅清泉醫院700元 與本件車禍有關。機車修復費考量折舊後應估定為3,667元 。原告請求的復健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觀清泉醫院證明 書,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未能舉證其右肩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並無因車禍所致傷勢造成其不能工作 。原告是否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容有疑問。就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請求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系爭汽車,因迴車不 慎,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鈍 傷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有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偵 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屬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破



裂、肩胛下肌部分撕裂、關節唇部分撕裂,併肩關節活動部 分受限」傷勢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9頁) 。雖原告於108年9月9日因車禍前往清泉醫院急診,依清泉 醫院開立診斷書僅載明「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嗣後於108年11 月14日始至澄清醫院住院,於同年月5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 轉肌破裂修補手術等情,有清泉醫院、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然查: ⑴因車禍所致傷勢產生的疼痛、不適,有時並非車禍當日感受 最深,且會受其他更疼痛部位影響而忽略,或僅有做出特定 動作時方會感受疼痛。原告或許是車禍當時,僅注意其頭部 、右側手肘、右側手部、雙膝挫傷的疼痛,忽略其右肩的傷 勢,故於清泉醫院急診時未特別針對其右肩傷勢反應,然尚 無法因此即排除原告右肩傷勢非車禍所致。參以原告陳稱: 車禍發生感受到全身酸痛,擦傷部分更為之痛,有告知雙手 舉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惟未明確表示右肩有 撕裂傷勢的可能。且清泉醫院110年3月31日清泉字第110000 0186號函亦載明:「急診時僅先就傷口為緊急處置。至於肌 腱之損傷,在急診初步無法詳細診斷及排除,從時間關聯性 來看其(指原告右肩傷勢與本件車禍的)因果關係無法完全 排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清泉醫院於原告急 診時未針對原告肩膀部位拍攝X光,只做了上半身X光檢查( 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23頁),此為事理之常,尚無從據此 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⑵因車禍所致之傷勢,本不會於急診當時立即確認,尤其原告 右側肩膀旋轉肌破裂、肩胛下肌部分撕裂、關節唇部分撕裂 之傷勢,如果未拍攝核磁共振(即MRI)的影像即無法明確 肯認。原告陳稱:108年9月9日車禍後回家,每天覺得右肩 特別疼痛,且越來越痛,才於108年9月16日至澄清中港分院 門診就醫檢查。經醫師告知,有些狀況無法從X光片得知, 故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需另外安排時間做檢查,檢查完再安 排時間回診看報告,之後才決定手術,所以才導致車禍時間 與住院開刀手術時間相隔兩個多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 ),核與澄清中港分院110年4月12日以澄高字第1102207號 函稱:「原告於108年9月16日骨科門診自訴因108年9月9日 車禍造成右肩受傷,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日後接受 檢查發現右肩旋轉肌破裂、肩胛下肌破裂。因病患為年輕女 性,右肩病灶應屬於外傷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於110年10月6日以澄高字第1102641號函稱:「拍攝MRI影 像時間為108年10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可知



①原告於車禍後一週左右即因右肩傷勢就醫,就醫時間與車 禍時間相距不遠;②原告於車禍時右手有受傷,有清泉醫院 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認原告人車倒地之傷勢 ,亦有可能造成附近部位的右側肩膀受傷,只因急診時未能 針對右肩拍攝核磁共振確認;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下稱健保署)提供原告107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之 就醫紀錄,可知原告車禍前一年除了至澄清中港分院就醫外 ,另有至天心中醫、正馨婦產科就醫(見本院卷第229至233 頁)。❶經原告於本院說明:其107年12月26日至澄清中港分 院是動腫瘤切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關(見本院卷第257頁 ),核與澄清中港分院110年8月5日澄高字第1102462號函稱 :原告於107年12月至108年9月至本院就醫科別及次數,乳 房外科住院2次,乳房外科門診30次,一般外科門診4次、整 形外科門診2次,急診3次,婦產科門診7次,骨科門診5次等 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記載 內容(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相符。且本院亦函詢原告於 108年9月9日車禍前,於107年12月至108年9月8日前,有無 因右肩的傷勢至貴院一般外科、急診、骨科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289頁、第299頁),經澄清中港分院以110年10月6 日澄高字第1102641號函稱:「108年9月8日前無因右肩傷勢 就醫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❷天心中醫醫院以 110年9月16日天總字第11009001號函稱:「原告於107年12 月至108年9月8日期間因內科疾病來本院就診數次,無因外 傷就診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❸因此,可推認原 告右肩傷勢並非本件車禍前已存在之舊有傷勢。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右肩傷勢應係退化性疾病,並非車禍所致 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至95頁、第287頁)。經本院 函詢澄清中港分院:「原告右肩挫傷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勢, 係108年9月9日之車禍外力所致,或為退化性的疾病?」( 見本院卷第381頁、第387頁)。該院以110年10月22日澄高 字第1102672號函稱:「原告主訴於108年9月9日車禍之後方 有右肩疼痛活動受限之症狀,而此傷勢應與外力所致有關」 (見本院卷第461頁)。
 ⒊綜上,本院認原告「右側肩膀挫傷併旋轉肌破裂、肩胛下肌 部分撕裂、關節唇部分撕裂,併肩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傷勢 ,亦為本件車禍所致新傷,並非固有的退化性疾病。從而, 原告主張的系爭傷勢,均與被告迴車不慎之過失駕駛行為, 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 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9萬0,963元、醫療附屬用品及車資1,243元、復健 費25,7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至澄清醫院清泉醫院 分別支出醫療費90,263元(不含兩次復健費2萬4,000元)、 700元,共90,963元乙情,有澄清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明細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1至465頁),參以被告針對澄清醫院 7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因上開醫療費均係治 療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⑵系爭傷勢既經本院認定均為本件車禍所致,原告請求醫療附 屬用品及車資合計1,243元部分,未見被告爭執予以扣除( 見本院卷第283頁),可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且經原 告提出醫療附屬用品之統一發票、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復健費25,700元,業據其提出嘉衡 物理治療所1,700元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澄 清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明細中之復健費明細2萬4,000元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65頁)。因上開復健費係治療系爭傷勢, 且系爭傷勢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72,000元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 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右肩傷勢,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於1 08年11月15日接受右肩關節鏡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共住院



6日,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有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且經該院以110年10月6日 澄高字第1102641號函稱: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相當於全 日看護照顧,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相當於全日看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有經開刀手 術及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自理生活仍有相 當不便,經醫師研判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需要。被告抗辯 :以半日看護為已足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與上開醫 師專業意見不同,並非可採。再者,原告右肩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未 偏離目前一般民間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萬2 ,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元),應屬可採。 ⒊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月薪36,000元,因車禍休養四個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經查,①原告右肩傷勢, 與本件車禍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原告所提出澄清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接受右 肩關節鏡旋轉肌破裂修補手術,術後休養四個月」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可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右肩傷勢之 手術,需休養四個月,應屬可信。②參以本院函詢原告任職 之德隆地板木器廠:「原告於108年在貴公司任職時,平均 月薪為若干?貴公司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是有期給付 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213頁),經該公司回覆稱:「 原告於108年2月在本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底新為3萬2,0 00元全勤2,000元業務加班津貼2,000元,合計共3萬6,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故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3萬 6,000元,應屬可信。③再者,依原告任職之公司回覆:「原 告因108年9月9日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受傷沒辦法工作,致 電告知情況,故108年10月至108年12月無法工作。且右手告 知有實施手術,並拿醫院診斷書告知情況並請假,故108年1 1月至109年4月並無法復工,也無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2 15頁),可認原告確實因右肩傷勢及手術,受有四個月不能 工作的薪資損失。
⑵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養四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4萬4,000元(36,000×4=144,000),應屬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3,66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 車為訴外人張綉燕所有,有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張綉燕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 權讓與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11,000元,考慮零件折舊因素後,僅請 求3,6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故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667元。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車禍前受雇於德隆地板木器廠 ,目前受雇於雅諾木地板有限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每月 薪資36,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名下無財產所得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 萬元,需扶養3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73頁),名下有利息所 得、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有兩造108年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休養及復健期間非短,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 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 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407,573元【計算式:90,9 63+1,243+25,700+72,000+144,000+3,667+70,000=407,573 元】。
㈢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10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保險給付1,055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有付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8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6,518元(計算式:407,573-1 ,055=406,5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6,5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7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 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機車修理費3,667元)部分,因非刑法 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 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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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