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4684、3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肖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 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 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見中檢110偵字 第35526號卷第147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 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將帳戶交付他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任何對價,不 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 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34684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
被 告 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肖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 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意思 ,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3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放在臺中火車站某置物櫃內,任由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收取而使用前述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李睿恩、陳品文行騙,使李睿恩 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錢至肖凱前開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嗣李 睿恩、陳品文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①李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②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肖凱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 訴人李睿恩、被害人陳品文受騙並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 實,亦據告訴人李睿恩、被害人陳品文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且有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為上述合庫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雅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大雅字第1100002538號函暨所附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足 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其以提供帳戶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致李睿恩、陳品 文等2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以1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