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本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軍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本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本儒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 海軍人員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 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張本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造成他 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 不可取;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在卷 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張本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張本儒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入伍服役,於 109年12月1日退伍。109年10月8日下午3時30許前數小時, 服役海軍左營軍艦電機下士,在左營軍艦一六八艦隊內執行 任務,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勤務後返回艙房時,發 現住艙走道有林○宇所有、遺落在該處之內含蘋果牌無線藍 芽耳機2只之耳機充電盒1枚,明知係同寢室或進入該寢室某 國軍人員所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含有耳機 2只之充電盒拾起後占為己有,置於艙房內自己所有之背包 中。嗣林○宇於109年10月9日晚上8時24分許,通報同艦隊電 機上士張仔祥並一同前往工作室公櫃翻找遺失物後,共同於 同日晚上9時許,在第三層公櫃即張本儒使用公櫃之背內, 尋獲林○宇遺失之內含有藍芽耳機2只之耳機盒。(二)案經 宜蘭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張本儒於司法警察宜蘭憲兵隊詢問時及本 署訊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宇之指述。(三)證人 張仔祥證述發現情形之證述。(四)蘋果牌藍芽耳機照片及 贓物領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雖宜蘭憲兵隊及 被害人分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等罪嫌,惟被害人並未將上開財物交付被告持有 ,無被告將財物變易持有狀態為所有之事實;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為前往被害人指述放置財物位置,而下手竊取之事 實。是報告及指述意旨均有誤會,檢察官仍依法認定事實並 適用法律,不受報告或指述意旨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