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燕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交通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 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29838號
被 告 陳燕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行車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 輛能力均有減弱,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 路737巷口時,不慎與林康澤駕駛並搭載徐宗佑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擦撞(陳燕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燕惠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其駕車之始,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6毫克(計算式詳如後述),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康澤、徐宗佑於警詢時指述相符。此外,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籍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4 毫克,惟依被告於偵訊初詢時所自承其開始駕車時間為110 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距警員在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實施 上開酒精濃度測試時,相隔約1小時4分鐘。而按體內酒精含 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 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 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 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 克(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 程一文),是依此推算被告於騎乘上開機車時,其體內所含 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06毫克(計算式為0.24MG/L+0.0628 MG/L×64/60hr=0.306MG/L),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 /L),殆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