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亮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 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1,7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 20元;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 780元,其法定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