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程彥儒
被 告 廖進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軒轅中豪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 與訴外人軒轅中豪,但沒有借到這麼多錢,先前也開過非常 多張支票,已經過票很多張,清償非常多利息,被訴外人軒 轅中豪賺取了很多錢,已經未積欠訴外人軒轅中豪借款,只 是沒有把支票拿回來,原告應該是訴外人軒轅中豪的人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被告 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以未向訴外人軒轅中豪借取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 的這麼多錢,及已清償所積欠訴外人軒轅中豪之借款債務等 情為抗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軒轅中豪 ,再由訴外人軒轅中豪交付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顯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軒轅中豪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惡意或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 原則,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軒轅中豪間原因關係抗辯 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計 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5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號 1 民國110年9月15日 150,000元 FA0000000 民國110年9月15日 2 民國110年9月16日 150,000元 FA0000000 民國110年9月16日 3 民國110年9月17日 150,000元 FA0000000 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