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等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0年度,314號
HUEV,110,虎小,314,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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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3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劉書瑋
被 告 李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 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後三碼隱 匿,詳細號碼詳卷),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16,946元(其中5,235元為電信費),均未償還,嗣威寶 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改名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之星公司),臺灣之星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10 8年2月19日讓與被告,原告已以掛號信件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然被告仍未清償等語,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本院110年度司 促字第7814號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話費帳單、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最挺你649免預繳36M專案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固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書狀內 僅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不附理由聲明異議等語, 並未為任何實體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證據調查結果,該 部分事實為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12月10日始提出民 事陳報/補正狀,抗辯被告當初係接到威寶公司女職員打電



話推銷有門號送手機之優待,被告考量兒子沒手機門號遂申 辦之,由台中威寶門市部小姐寄來手機,但卻信號不通,被 告反應此事後,將手機寄還給門市部小姐,之後手機再寄還 給被告,前後退還2次,不料卻產生高達16,000多元之電信 費用,被告百思不得其解,竟換成明日之星公司催討欠款, 被告認為是威寶公司之職員欺騙說若不能使用可退回,如今 又改成明日之星公司催款,被告不能接受等語。惟上開書狀 係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 效力,況訴外人威寶公司與臺灣之星公司合併,由臺灣之星 公司為存續公司,臺灣之星公司嗣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並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證物附卷可佐,是原告已依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 告就上開所辯事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影響本 件債務之成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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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