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27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事實,已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0,027元(含零件費用21,439元、塗 裝工資10,349元、鈑金工資8,239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系爭車輛係民國99年6月出廠,有上開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1月22 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1 44元(計算式:21,439元1/10=2,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工資10,349元、鈑金工資8,239元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0,732元(計算式:2,144元+ 10,349元+8,239元=20,732元)。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20, 7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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