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449號
HLEV,110,花簡,44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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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耀民


訴訟代理人 洪郁玹
廖力賢
被 告 蘇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3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計程車),與訴外人林濬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北濱街、 五權街口,因雙方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而致原告 2具亭置式變壓器遭波及撞損(下稱系爭車禍),經核定之 賠償費為新臺幣(下同)101,13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1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時有依法停車,確定沒有車才開; 被告的車輛被訴外人高速側撞,但車身沒有碰上原告的電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設備賠償核定單等為證(卷19至25、155頁)。被告對上 揭時地與訴外人林濬華發生系爭車禍而波及毀損原告所有2 具亭置式變壓器一節,雖不爭執,但以「車不是我撞的」等 語置辯。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摘要處理欄所載:「A車蘇家德 (即被告)駕駛小客車計程車TDC-7351由五權街東往西向行 駛,行經北濱街與五權街口時與由北濱街北往南向行駛之B 車林濬華駕駛之自小客車AUB-3726發生擦撞,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後B車AUB-3726撞擊路旁兩個台電電箱。」(卷19頁) 、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被告 、林濬華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 所分別記載:「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一、駕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且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無照駕駛。」等語(卷23頁) ,堪認被告、林濬華駕車均有過失、且均為造成原告所有設 備毀損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林濬華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全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 於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空言以上開情詞為辯, 否認自己應負肇事責任,揆諸上述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 ,並無可採。
2.被告因過失毀損原告所有2具亭置式變壓器,原告主張該設 備受有賠償費核定單所示之損害項目、修復或其他相關費用 等金額合計101,134元(卷155頁)之損失,而被告對此並未 爭執,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卷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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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