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116號
HLEV,110,花簡,11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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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能幸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鄒惠媛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1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06,461元, 致本件請求金額合計逾500,000元,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09-418頁),依前開規定,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市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109巷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 側車道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該路快車道駛入中山路一段10 9巷,因被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 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傷害,並受有 共計1,012,922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4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7,647元,後因走路骨盆歪斜造成長短腳問題無法改善 ,遂由配偶林永文陪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德堂中醫診所就 醫復健2次,共計花費2,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64 7元。
  ⒉交通及住宿費共8,000元:
   原告上揭2 次由配偶陪同前往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之旅程 ,共計支出車資及住宿費用8,000元。
  ⒊系爭機車及平板電腦修理費共10,14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算維修費用為6,140元; 另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摔倒,置放於系爭機車踏板上公事 包內之iPad平板電腦因此掉出,當場造成螢幕破裂,而支 出維修費4,000元,合計共10,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共30,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購置輪椅及方便坐盆 椅而支出4,000元。另因家中臥房原本為榻榻米,與輪椅 及方便坐盆椅有高低落差,無法爬起來使用,而有購買彈 簧床墊之必要,而支出8,000元購買彈簧床墊。而原告骨 盆骨折且傷到神經,為抗發炎及緩解神經疼痛,經醫生建 議自費3,400元購買葡萄糖胺類之保養品「骨勇壯」服用 ;又為補充蛋白質、鈣及胺基酸,請家人至市場購買土雞 及鮮魚回家煮食服用,以利傷口及骨骼早日康復,而支出 營養費15,000元,總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為30,400元。  ⒌看護費用374,000元:
原告自108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醫囑原告於受傷後 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回診後仍發現 骨盆之骨頭尚未癒合,醫生認原告應再休養至同年9月23 日回診之時,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9月23日均由家人照顧,因此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共計187天所需看護費用為374,000元(計算式:2, 000元187日=374,000元)。
  ⒍工作損失180,735元:
   原告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為29,629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起至醫囑交代之休養日止,原告共有6個月又3天 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80,735元(計算式:29,629元【6+3/ 30】=180,735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至今於天氣轉變時,骨盆常



   常疼痛難當,且走路仍有點歪斜,令原告身心俱疲,情緒   低落,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可知原 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以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內車道之來車並讓其先行之 兩項過失,惟被告亦有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此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1較為 妥適,因此原告受損金額1,012,922元依雙方過失比例相抵 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6,461元(計算式:1,012,922 1/2=506,4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以警方製作筆錄與現場照片為準,對原 告主張醫藥費9,647元、輪椅及方便坐盆器4,000元、機車修 繕費4,000元不爭執,惟伊應為肇事次因,只需負30%之肇事 責任,並就下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⒈交通及住宿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於108年9月、11月間日由其配偶陪同至彰化縣 員林鎮之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復健2次之事實不爭執,並 同意以花蓮至員林自強號火車票價計算交通費。惟住宿 費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住宿單據,自不應列計。  ⒉平板電腦修理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此維修部分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且於警卷 及本案卷宗都沒有看到毀損證據,亦不應列計。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請求購置彈簧床墊、保養品「骨勇壯」及營養費部分 ,未有醫囑提及其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間亦未有何直接 關聯性,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之慈濟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載明原告於出院後3個 月內需專人照顧之情不爭執。但原告是由家人照護,不涉 及專業,雖有勞力付出,但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 支出顯然過高,認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月薪29,629元不爭執,但原告服務之公司已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自應自原告薪資 損失中扣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高中肄業,因疫情目前無業,認此部分請求以100, 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不合理。
 ㈡又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2,675元,應於本件應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456-458頁): ㈠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市中 山路一段快車道(禁行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山路一段1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同向外側車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該路快車道駛入中山路一 段109巷,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89836號覆議意 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 方內車道之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47元、購置輪椅及方便 坐盆椅費4,000元、機車修繕費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因被告已抗辯過失相抵,故非認諾)。 ㈣原告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14日由配偶陪同至彰化縣員 林鎮萬德堂中醫診所看診,被告同意以花蓮至員林自強號 計算交通費。
㈤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其配偶提供照護服務, 其配偶並無看護證照,且非從事職業照護服務工作之人。 ㈥原告於108年4至10月的薪資明細表所受領的給付,係國泰人 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給予的補償金。 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9,629元。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收到強制責任險理賠42,675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除上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請求外,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有無 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於108年4至10月的薪資明細表所受領薪資,為國泰人 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給予的補償,應否扣減原告 薪資損失?
⒉原告主張親屬看護比照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 蓮市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 路一段1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外 側車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該路快車道駛入中山路一段109 巷,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傷害。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 ,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內車道之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等情,業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各有2項違規 情事及其違規態樣,另參酌上揭覆議意見已判定原告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6成之肇 事責任,其餘4成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9,647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47元之事實,業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⒉就醫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以7,1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⑴原告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14日由配偶陪同至彰化 縣員林鎮萬德堂中醫診所看診,被告同意以花蓮至員林自強號計算交通費,已如上揭三、㈣所述。本院依原 告所受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病情,認其 有他人協助陪同看診之必要,並考量花蓮至員林之路程 以火車為最便捷之交通方式,及被告同意以花蓮至員林自強號計算交通費等情,參酌該路程單程之自強號票 價以2人計算之金額為1,776元,有臺鐵票價試算1紙可 證(見本院卷第571頁),是上開2次看診來回共4趟旅程 之交通費支出為7,104元(計算式1,776×4=7,104),為



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住宿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自難 逕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1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及平板電腦修理費部分,以8,0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140 元,惟經考量折舊計算後,兩造合意以4,000元為此部 分修繕費之損失,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逾 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請求,則無理由。
   ⑵平板電腦維修費4,000元部分,前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而自 認(見本院卷第166頁)。雖被告以原告後來將本件請求 總金額由380,000元擴張為506,461元,且此部分之損害 於警卷及本案卷宗均未見證據,而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 之真實性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原告此部 分支出之真實性,惟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參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自認前,本已提出報修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就其受有平板電腦維 修費之損害,並非全無憑據。綜上,難認被告已證明其 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此部分損害既經被告自認,自堪採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以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購置輪椅及方 便坐盆椅而支出4,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⑵至原告購買彈簧床及「骨勇壯」、土雞、鮮魚等補品食 材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何醫囑證明其必要性。況原告所 稱補充蛋白質、鈣、胺基酸、葡萄糖胺類等營養,均可 透過日常飲食攝取,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復 加以否認,自難逕以原告認有購買之必要,而認屬必要 之支出。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以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有關照顧服務員之執業資格,詳如本院第447-450頁),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且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之作息)。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以 每月30,000元計算由配偶看護之費用,復經被告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65-166 頁),足認原告本即認同每月30,000元為計算親屬看護 費之合理金額。又原告雖嗣後主張以職業看護收費計算 此部分看護費支出,惟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配偶提供 之照護與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上等價,並參酌被告前已 對此種計費方式為自認等情。本院認此部分看護費支出 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
   ⑶查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 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其配偶提供 照護服務,其配偶並無看護證照,且非從事職業照護服 務工作之人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再參酌上揭本 院認此部分看護費支出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之情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 :30,000×3=90,000)。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回診後仍發現骨盆之骨頭尚 未癒合,故醫生認原告應再休養至同年9月23日回診之 時云云,然「應否休養」與「休養期間是否應由他人提 供看護」,係屬二事,原告復未提出逾上揭⑶所示3個月 期間外,仍有由他人提供看護必要之證據。從而,原告 請求其餘約90餘天(即187天減3個月)之看護費,自屬 無據。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⒍工作損失180,735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雇主 依原領薪資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與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有雇主 給予之補償金,而主張原告無「薪資」之損害。   ⑵查原告於108年4至10月的薪資明細表所受領的金額,係 國泰人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給予的補償金,已 如前揭三、㈥所述,已足認此部分金額自「非」薪資。 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囑其休養 至同年9月23日,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13、301頁);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9,629元,已如前 揭三、㈦所述。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3 日,共6個月又3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80,737元( 計算式:29,629×【6+3/30】=180,73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80,737元,是其僅 請求180,73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為所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月薪約29,629元,其於108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其年 所得為391,283元,名下計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 且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囑其休養至 同年9月23日,其傷勢不可謂不重;另被告因受新冠疫情 影響,目前無業,於108、109年度之財稅資料均無所得及 財產資料等情。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 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399,486元(計算式:9,647+7,104+8,000+4,000+90, 000+180,735+100,000=399,486),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4成、6成 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 後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59,794元(計算式:399,486×【1-60%】=159,794) 。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



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 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 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 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 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42,675元 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原 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 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7,119元(計算式 :159,794-42,675=117,119)。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揭三 、㈨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7,119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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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