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冠廷
被 告 吳聲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由原告負擔800元。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丙線13公里南側向中內,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與原告所承 保元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王文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101年11月出廠;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王 文杰駕車行駛於銅門村防汛道路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因而受損送修,原告已 依約給付維修費用65,340元(工資37,000元、零件28,34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5,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發生前開車禍事故並不爭執,辯稱:是王文杰來撞 我的,我沒有過失。我當時開車要轉彎上仁壽橋,要去鯉魚 潭修冰箱,我要轉彎,王文杰要直行,發生擦撞。我前方兩 台車已經過去,我跟著那兩台車往前,王文杰說他看右邊橋 上沒有車,直接撞過來,我看到王文杰的車趕快停下來,還 是被他撞到。我當時是看橋上,我旁邊看不到有車過來,是 我太太提醒我旁邊有車,我趕快剎車,但是已經來不及,對 方已經撞過來了。
三、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41至62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 證(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估價單、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卷17至32頁),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
被告駕車行駛於台9丙線13公里處南側內中向,在該處與銅 門村防汛道路路口,被告要轉彎上仁壽橋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與其前方右側王文杰駕駛之系爭車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受損,被告為有過失;然王文杰駕車從銅門村防 汛道路要往台9丙線,為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線道上被告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為與有過 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 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王文杰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 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難認有理 。又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 28,340元,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自101年11月出廠至車禍發生 日,使用期間逾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4,723 元(計算式:28340÷6=47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 車之工資,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1,723元(4723+3700 0=41723)。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按過失 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8,345元(41723×0. 2=8345)。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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