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693號
HLEV,110,花小,69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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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黃乙軒
被 告 汪羽禾汪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01元,及其中新臺幣59,811元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01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消 費,至民國89年3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已經受讓債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申請書、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為憑,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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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