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于晴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使用人葉智安(下稱葉智安)於民國10 9年4月25日14時許,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外環道地下 道出入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嗣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送廠修復後,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10元(含鈑 金工資費用7,100元、烤漆工資費用11,466元、零件費用41, 3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1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葉智安之汽車駕駛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照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 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卷17至5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調取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卷99至12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卻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就被保險人林于晴所受損害既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 其修繕費用為59,910元(鈑金工資費用7,100元、烤漆工資 費用11,466元、零件費用41,344元),惟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17頁) ,至車禍發生時(109年4月25日)已使用5年6月,揆諸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出廠,距 離車禍於109年4月25日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僅存殘價。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41,344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41,344元÷6=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6,891元。 據此,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費用7,100元、烤漆工資 費用11,466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25,457元(計算 式:6,891+7,100+11,466=25,457),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被告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3日將 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而於110年11 月23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457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