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李登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84元,及其中49,438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1.本件係被告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欠款,嗣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債權後再轉讓予原告, 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2.本件原告聲明以95年2月29日為利息起算日,惟該年度並無「2 月29日」,故應屬「3月1日」之誤。從而,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為95年3月1日,因不涉及聲明之減縮(因原告本意係以「95年 2月28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爰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諭知 ,不另駁回95年2月29日之利息請求,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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