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455號
HLEV,110,花小,455,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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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蔡家霖
被 告 楊睿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楊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2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等待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為97年4月出廠),致該車受 損,經送請原廠估價修理費需18,337元(工資7,711元,零件 10,626元),我還沒有去修理該車。我還要請求通勤補貼, 以租車費每日1,400元計3日共4,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37元。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39至81頁)及審酌原告 提出之事證(和解書、花蓮縣警察局書函、存證信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卷19至25、99頁),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騎車疏未 與前車(系爭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而追撞前方同 向之系爭車,致該車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受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維修費經 估價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10,626元,依民 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自97年4月出 廠(卷79頁)至車禍發生日110年4月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771元(計算式:10626÷6=



1771),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為9,482元(1771+7711=9482)。再原告自承其尚未維修該 車(卷97頁),應無租車費用支出,其請求通勤補貼4,200元 即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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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