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368號
HLEV,110,花小,368,2021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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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王怡蘋
被 告 張顯宗 住花蓮縣○○市○○里0鄰○○路0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34元,及其中6,869元自 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0000000000(啟用日10 2年10月28日)、0000000000(啟用日103年3月17日)、000000 0000(啟用日103年3月17日),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 合計42,934元(包含電信費用6,8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 補貼款36,065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 。上開債權已經讓與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算,卷47頁)。二、被告否認申請前開手機門號,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的3支門 號都不是我去申請的,我也沒有打過,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好 像不是我簽名的。我現在的兩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都是威寶電信的,使用十幾年了,0000000000是空號我保 留沒有在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 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 、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駕照影本、專案確認暨 商品提領確認書、服務契約等為憑(卷16至42頁),被告否認 門號為其申請。為確認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上「張顯宗 」之簽名是否真正,本院取得以下被告之筆跡資料如下照片



,依上到下分別為⑴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卷63頁),⑵本院向 台灣之星公司調得被告使用之兩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的申請資料上被告之簽名(卷119至131頁),⑶本院 向花蓮○○○○○○○○○調得被告於104年4月27日申請換發身分證 在申請書上之簽名(卷103至105頁)。



原告提出3支門號之申請書等資料,「張顯宗」之簽名如下:

(二)從上述被告真實之筆跡資料可知,被告之筆跡有正楷(如當 庭書寫,卷63頁)、草寫(台灣之星申請資料、身分證換發申 請書)兩種。經比較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資料「張顯宗」簽名 均為草寫,簽名筆跡之外形、筆順,與被告真實草寫字跡非 常類似;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尚包含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駕照正本,均與被告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所 提出之身分證、駕照相符,係屬真正;原告主張之3支門號 申辦時間為102年10月28日、103年3月17日,地點在台中市 南屯區之電信門市,而被告雖住在花蓮市,但其所使用之台 灣之星手機門號亦有在彰化市申辦者(卷121頁)。綜合前開 事證判斷,應認原告主張之3支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原告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本 院自應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之辯詞並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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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