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7號
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鳳山油料分庫
代 表 人 陳勤忠
代 理 人 李郁鋒
債 務 人 賴清華
劉苡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 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所得、郵政存款、上市 公司之股票等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賴清 華查無勞保、就保以及集中保管股票資料,而其郵局存款僅 有新臺幣( 下同) 46元,不足執行費;另債務人劉苡萱查無 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其郵局存款僅有15元,不足執行費,惟 其勞保投保單位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此有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9至71頁)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