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凌榮廷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
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
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
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查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
0年5月5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3174400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行
政撤銷訴訟,惟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並非裁處書所載受處分
人即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告名稱應補正記載為「人仁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凌榮廷」,且原告人仁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凌榮廷均需於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三、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
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周登春)為被告,原
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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