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曾輝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29日
投監四字第65-ZHC24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 358.3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月12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 0年1月26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HC24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17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0年3月29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C240015號裁決 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原告依規定於變換車道前使用 方向燈,並與後車保持適當距離後變換車道,然裁罰單位竟 以原告「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舉發原告違規,倘以交通部 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 1090015201號函認法令明文規定轉 彎前須於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得不為舉發之絕對依據,何 以「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並無法令明文規定,裁罰單位得據 以為舉發事實,其矛盾實讓原告難以信服。又上述函釋「車
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 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查舉證之照 片,客觀事實原告已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車輛駛進外側車 道,主觀上認已完成變換車道,況亦無再為變換車道之行為 ,要難認非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是以遭舉發違反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 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 109 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本案爭執點乃在於原告謂法規並無 「變換完成」之規定或定義,惟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 2項已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規定。然就「變換完 成」之定義,即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規定 :方向燈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 變換車道之際,於車輛未完全變換進入另一車道時(由中線 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尚跨越在中線及外側 2 車道上即將方向燈關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顯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 。本案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致遭檢 舉而受舉發應無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 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 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著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 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 第49條或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 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 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 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 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 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 1108700225號 函、110年3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285號函、採證照 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至110 頁) ,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 144 頁) ;該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為:「檔案名稱RV-0000000 0000000-xFMWu :( 影片時間14:49:38) 原告車輛出現在 畫面左側,行駛於中間車道,右側方向燈亮啟。( 14:49: 39) 原告車輛右側車輪向右跨越車道線。( 14:49:40) 原
告車輛方向燈熄滅,此時其尚有3 分之2 車身仍在中間車道 。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再開啟方向燈。( 14:49:44) 影 片結束。」故綜合上開證據,原告違規情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已完成變換車道,況亦無再為變換車 道之行為,要難認非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云云;然按交通部 109 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釋說明四略以:「 ……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 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1 車道後行駛之行為」,該函 釋內容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要旨相符,且關 於汽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規 定內容尚屬明確,並無使人遭誤導、誤認之虞,則被告以原 告違反前開關於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規定,而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告徒以前詞逕自認定原處分違法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